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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408号原告:蔡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府东小区××单××室的房屋一套。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蔡某某起诉称:2006年5月至2007年9月间,被告王某某因购房及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共6次原告借款计42万元,并口头承诺借款月利率按1%计算,由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6份。原告按约分次将42万元借款交付被告王某某。2009年5月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推托。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0.84万元(利息算至2009年12月15日,最后按月息1%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才春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6份:2006年5月3日借条1份,借款10万元;2006年6月30日借条1份,借款10万元;2006年11月22日借条1份,借款5万元;2007年6月8日借条1份,借款7万元;2007年9月23日借条1份,借款5万元;2007年9月28日借条1份,借款5万元。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借款共42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事实。2、临海市人民法院(2010)台临诉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1份、诉讼保全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查封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府东小区××单××室的房屋一套,支付诉讼保全费262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蔡某某当庭出示的借条1份,本院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原告蔡某某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蔡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计利息。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催告借款人返还借款,被告王某某经原告催告后未返还借款,原告有权向法院主张债权。原告将利息部分变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2万元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42万元,并从2010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6元,公告费200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合计1054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2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晓风审 判 员  祝匡华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金鸯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