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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陆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谢百应盗窃一案谢百应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谢百应盗窃一案谢百应盗窃一案提交日期:2010-07-3016:53:1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陆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百应,曾用名谢达华,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于广西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良田镇龙口村高房队。2009年9月26日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百应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百应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谢百应窜到陆川县银兴商场北后门口处,趁无人之机,用身上携带的“T”型撬刀撬开门锁、防盗锁后将温××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力帆牌男装摩托车(车牌号:桂K8T9**)盗走,被告人谢百应盗得该车后留作自己使用后丢失。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592元。被告人谢百应2009年12月26日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谢百应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百应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百应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失主温××的陈述、户籍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车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百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百应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百应如实供述自己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百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缴纳罚金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谢祖宁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剑公告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二○○九年一月七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