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瑞安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瑞安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瑞安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瑞安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77号原告:杨某某。被告:瑞安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村。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瑞安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斯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子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迈斯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6年10月经工商部门批准,我在马屿镇××号我自己家中开设了吴某某金配件店。被告于2008年2月开始到我店中购买五金配件,当时约定每月结清一次,一次性付清当月货款。初期被告尚能当月结清货款,后来每月付一些欠一些。至2009年10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我货款3308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3080元。原告杨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表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3080元货款的事实;证据4,照片3份、房产证1份,证明马屿镇××号系原告与丈夫吴某国的房产,原告在这里经营吴某某金店。被告迈斯特××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杨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原告在马屿镇××号其家中开设了吴某某金配件店。被告迈斯特××的经营范围为机械部件、汽摩配件、建筑配件、石油管道部件制造、销售。被告迈斯特××于2008年开始陆续到原告店中购买五金配件。2009年10月14日,被告迈斯特××财务部向原告出具了1份盖有其财务部公某的欠条,载明:“截止2009年10月14日止,共欠吴某某金配件款33080元(叁万叁仟零捌拾元某)迈斯特2009.10.14”。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迈斯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迈斯特××欠原告杨某某货款事实清楚,被告迈斯特××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3308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7元,减半收取313.5元,由被告瑞安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子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舜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