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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宁波亚洲浆纸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亚洲浆纸业有限公司,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348号原告:宁波亚洲浆纸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18972-X),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钦,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该公司法务科长。委托代理人:周蕾,女,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该公司法务员。被告: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49765-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文化路50号。负责人:夏正超,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辉,男,195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该公司上级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锦友,男,194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该公司上级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原告宁波亚洲浆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钦、周蕾、被告委托代理人潘辉、刘锦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亚洲浆纸业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9月22日,被告参加原告招标的高级员工宿舍土建工程和单身员工土建工程投标,并缴纳投标保证金80000元,其中高级员工宿舍土建工程投标保证金30000元,单身员工宿舍土建工程投标保证金50000元。2009年9月10日,原告会计在对工程保证金核查时发现,原告分别于2004年12月30日、2006年1月26日及2007年3月15日向被告退上述工程投标保证金共计160000元,与被告实际缴纳的投标保证金80000元不符,遂发函要求被告返还80000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因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不当得利8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EMS详情单1份及催款函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发现多退给被告80000元投标保证金,遂发函催讨;2、高级员工宿舍土建工程招标文件1份,证明被告参加该工程投标应缴纳30000元投标保证金;3、单身员工宿舍土建工程招标文件1份,证明被告参加该工程投标应缴纳50000元投标保证金;4、记账凭证1份(含进账单1份、缴款单1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缴纳上述2、3项投标保证金共计80000元;5、付款计划清单1份(含被告签收的转账支票存根1份,编号:XIV30772687),证明被告已收到退保证金的50000元转账支票;6、宁波市电子清算借方补充凭证1份,证明5项所述的50000元转账支票款项已入被告账户;7、记账凭证1份(含被告签收的转账支票存根1份,编号:XIV34068232;被告开具的30000元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已收到退保证金的30000元转账支票;8、宁波市电子资金实时清算系统(包含中国银行转账支票1份;被告背书转让材料1份;中国银行进账单1份),证明7项所述的30000元转账支票被告已背书转让且该支票款项原告已实际支付;9、记账凭证1份(含中国银行网上付款凭证1份;被告开具的80000元收据1份),证明被告又从原告处退了80000元保证金,且已实际到账。被告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首先有证据表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保证金的次数不是一次,而是三次,所交保证金的数额不是80000元,而是160000元。其次,有证据证明原告应向宁波分公司退还保证金160000元,但实际只退还110000元,尚有50000元未退,依法应予退还。被告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于2004年9月22日向原告支付保证金80000元的缴款单1份、原告于2004年9月23日向被告出具的1026758号80000元收据1份、建设银行进账单1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9月22通过银行向原告交保证金80000元;2、原告于2004年12月8日向被告出具“50000元投标保证金(员工宿舍)”的收据1份(收据号为0088948号),证明原告在2004年9月22日收到被告80000元��证金后,于同年12月8日又收到被告保证金50000元;3、原告于2004年12月8日向被告出具“3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高级员工宿舍)”的收据1份(收据号为0088949号),证明原告在2004年9月22日、12月8日收到被告80000元、50000元后,于12月8日又收到被告30000元,合计160000元;4、原告于2004年12月30日向被告出具的中国银行30772687号50000元货款的转账支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50000元,不是退的保证金,而是支付的货款;5、原告于2006年1月26日向被告出具的34068232号30000元退保证金的转账支票存根1份;6、被告于2006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0075820号30000元收据1份;上述证据5、6证明原告于2006年1月26日向被告退保证金3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1份;7、原告于2007年3月15日向被告退保证金80000元的银行凭证1份;8、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80000元保证金的收据1份;上述证据7、8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15日向被告退保证金8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1份。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7、8、9,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6、7、8,原告均无实质性异议,经审核,依法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9月22日,被告参加原告招标的高级员工宿舍土建工程和单身员工土建工程投标,并通过一张转账支票的形式将上述两个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共计80000元缴纳给原告,其中高级员工宿舍土建工程投标保证金30000元,单身员工宿舍土建工程投标保证金50000元。2004年年底,被告投标的高级员工宿舍土建工程中标,单身员工宿舍土建工程未中标���2006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退高级员工宿舍投标保证金30000元。2007年3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退保证金80000元。2009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80000元。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本案中,双方对被告于2004年9月22日向原告缴纳80000元投标保证金并于2004年12月31日、2006年1月26日、2007年3月15日先后收到原告50000元、30000元、80000元的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第一、2004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编号为XIV30772687的转账支票支付给被告的50000元是投标保证金还是货款。原告主张50000元是单身员工宿舍投标保证金,并提供证据5、6以证明所诉事实。被告主张50000元是货款,且上述转账支票的用途载明“货款”足以说明该50000元是货款。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主张2004年12月30日支付给被告的50000元是退��被告的单身员工投标保证金,并提供了2004年12月28日的付款计划清单、编号为XIV30772687的转账支票及宁波市电子清算借方补充凭证。付款计划清单虽有改动,但有被告单位人员签字确认,且其中的金额与被告未中标的单身员工宿舍工程的投标保证金为50000元相吻合,且上述证据在时间上连续、金额一致,能相互印证,因此原告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主张是货款,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而未提供,且无法说明货物交易的具体情况及经过。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2004年12月30日支付给被告的50000元是退给被告的单身员工宿舍投标保证金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第二、被告在2004年12月8日有无通过两张转账支票分别将30000元和5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打入原告的账户。原告否认在2004年12月8日收到过被告所称的通过两张转账支票缴纳的30000元和50000元投标保证金,并说明了事情的来龙去���:2004年9月22日,被告以转账支票的形式交了8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原告当时开具了一张80000元的收据。后来被告提出投标的是高级员工宿舍和单身员工宿舍两个工程,因会计做账的需要,要求原告将已缴纳的80000元保证金分开开具,因此原告又开具了一张30000元、一张50000元的收款收据,上述30000元和50000元款项的往来并未实际发生过。被告主张在2004年12月8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宁波三江支行”以两张转账支票的形式分别将30000元和5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打入原告的账户。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曾将30000元和5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通过两张转账支票的形式打入原告账户,被告作为使财产权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对上述两笔付款是否实际发生过负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但被告拒绝提供30000元、50000元实际发生过的相应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难以采信。综上,被告���原告缴纳高级员工宿舍和单身员工宿舍投标保证金共计80000元,但先后收到原告退还保证金共计160000元,因此被告于2007年3月15日收到的原告支付的80000元保证金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关于被告提出的其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