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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赵纪会与蔡红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纪会,蔡红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52号原告:赵纪会。法定代理人:赵玉平。委托代理人:陈益娟。被告:蔡红英。原告赵纪会与被告蔡红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纪会的委托代理人陈益娟,被告蔡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23日晚8时许,原告在出租房内与被告母亲因琐事发生矛盾被人劝开。9时许,原告男友周显江赶来后带原告去蔡红祥处质问,蔡红祥对周显江进行殴打。被告与其丈夫闻讯赶来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并拉扯原告的头发将原告撞向地面、墙面,给原告造成了伤害。110来后,将原告送往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验伤。2007年3月30日,原告被转到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心理科治疗。2007年4月3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患有急性应激障碍、精神障碍与挨打直接相关。后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2009年7月20日之前的医疗费及2007年3月23日至9月18日止的护理费已经由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遭受伤害后,一直未痊愈,生活不能自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物质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08.40元(从2009年7月30日至起诉时),后增加审理期间的医疗费2218元;交通费274.50元;误工费71280元(从2007年3月23日至起诉之日);护理费40020元(2008年3月3日至起诉之日止);残疾赔偿金518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陈述被告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因原告殴打被告母亲,被告上去拉了一下原告的头发,并未殴打原告。原告本身就患有精神疾病,其现在的精神疾病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医疗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就诊卡,证明原告在2009年6月17日至12月16日期间支付的医药费。2、乘车凭证,证明原告在2009年7月30日至12月16日期间支付的交通费。3、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西民初字第1803号判决书,证明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4、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民终字第2171号判决书,证明中院维持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西民初字第1803号判决书的判决。5、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西民初字第115号判决书,证明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6、西湖区人民法院(2008)杭西民初字第508号判决书,证明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7、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浙杭民终字第1169号判决书,证明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8、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浙杭民终字第1636号判决书,证明中院维持西湖区法院(2006)杭西民初字第719号判决书。9、原告暂住证,证明原告事发前后已在杭州居住两年以上,时间为2005年10月28日至2006年10月27日。10、原告精神病司法技术鉴定书,证明2007年4月18日原告被殴打后患精神病,病情与被告殴打有关。11、河北省神兴沙棘有限公司驻杭办事处证明,证明原告从2006年3月10日至被打期间在该公司上班;原告2006年3月至被打期间一直居住在杭州。12、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就诊卡及乘车凭证,证明原告在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4月3日期间支付的医药费和交通费。13、精神鉴定收费收据,证明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4、河南省社旗县法院的判决书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1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3-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暂住证。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原告本身有精神疾病。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并非自己去配药,是否用于原告不清楚。对证据13、14有异议,认为被告对该事实并不清楚。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12医疗费票据系相关医院出具,原告所配的系同一种用于治疗精神疾病的药物,被告无证据证明非原告本人所需,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及证据12的交通费票据的数额与原告就医次数基本吻合,亦尚属合理,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8系生效判决书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系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出具的鉴定书,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非因本案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4系生效判决和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3月23日晚8时许,原告在出租房内与蔡红祥及被告母亲发生争执,被人劝开。9时许,周显江带原告去蔡红祥处质问,蔡红祥对周显江进行殴打。被告与其丈夫闻讯赶来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并拉扯原告的头发撞击墙面。后110警察赶到,将原告送往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眼睑挫裂伤。因该院发现原告有精神障碍,建议原告转到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被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接受住院治疗。2007年4月3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患有急性应激障碍、精神障碍与挨打直接相关。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本院(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殴打原告,其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全部医疗费。原告出院后,一直使用喹硫平片。之后,原告曾多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2009年7月20日之前的医疗费及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均已判决被告支付。2009年7月20日之后,原告为治疗疾病继续在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配药,截止2010年4月3日共花费挂号费和药费8326.40元、交通费274.50元。2009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0年4月19日,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得知蔡红祥与周显江打架时,不问情由即上去殴打原告,并拉扯住原告的头发往墙上撞击,致原告出现急性应激障碍,其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交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无相应证据证实原告确有误工和确需护理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等级未经鉴定机关鉴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本身存在精神疾病的抗辩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纪会医疗费8326.40元、交通费274.50元。二、驳回赵纪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2元(缓交)由赵纪会负担3262元,蔡红英负担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邦彩人民陪审员  童政一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