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42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1991年1月,被告因经商、儿子读书等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后被告给原告戒指一只折价20000元作为还款。2009年4月8日,被告重新写了一份欠条,约定余下的30000元在2009年底还10000元,2010年底还清余款20000元,现2009年已过,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到期借款1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996年12月25日欠条和2009年4月8日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相关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之间及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欣荣审 判 员 鲍明成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俞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