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甲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甲,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500号原告:邵甲。委托代理人:邵乙。被告:张某某。原告邵甲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甲的委托代理人邵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甲诉称:2008年2月22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嗣后,被告未能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邵甲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邵甲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邵甲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归还原告邵甲借款7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