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戴小仙与金伟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小仙,金伟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27号原告戴小仙。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金伟仙。原告戴小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金伟仙(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9年5月1日、2009年6月15日、2009年10月1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在2009年5月1日、2009年6月15日、2009年10月1日分别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至今均未予归还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5月1日、2009年6月15日、2009年10月1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未予支付,有原告所举被告在2009年5月1日、2009年6月15日、2009年10月1日先后出具的三份借条原始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债务。被告未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伟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戴小仙借款人民币60000元。若被告金伟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人民币1970元,由被告金伟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审 判 员 钱慧芳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