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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文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叶某。被告邱某甲。原告叶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相互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年19日生育一子,取名邱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2007年7月,双方到浙江省义乌市经商。2008年8月开始,被告多次赌博,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儿子邱某乙由原被告邱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相互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年19日生育一子(尚某某记户口),现跟随原告生活。2009年1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材料复印件、儿子出生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经恋爱而结婚,并已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双方自2008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锡武审 判 员  毛爱芬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