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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任某某、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任某某,阮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147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阮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任某某、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被告任某某、阮某某系夫妻关系,曾向朋友方某借款,后因借款到期,遂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归还方某,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该借款于2008年5月份归还,月息1分,并以自有房屋抵押。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31日至2009年6月1日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48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2、离婚协议书1份。被告任某某、被告阮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拟证明本案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8月6日协议离婚,而本案借款发生在2008年2月4日,并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2月4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08年5月份归还,月息1分。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任某某欠原告借款应该归还,原告关于被告阮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某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800元,合计448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谷昌审 判 员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