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范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范某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757号原告徐某某。被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范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于2010年4月19日、5月11日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1日被告范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人民币700000元。立有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6月底前归还300000元,最后一笔的归还期限为2008年12月底之前。具体约定为:2008年3月14日归还原告100000元;2008年7月14日归还原告100000元;2009年6月转让给原告二手君越车一辆折价130000元,到目前尚欠原告人民币370000元,加上利息40000元共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10000元。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70000元,支付2008年2月至2010年3月止的利息40000元,合计人民币41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本是绍兴县鉴湖粮油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本案的性质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纠纷。在2006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收购原告在绍兴县鉴湖粮油有限公司的股权,当时原告占有三股,按照约定股权转让的价款是人民币1100000元。这1100000元股权转让到现在为止已经归还了630000元,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370000元。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系被告签名书写,但该借条的性质不是借条,是对绍兴县鉴湖粮油有限公司股权款剩余款达成的协议,到现在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370000元。被告提供,证据1、2006年11月25日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绍兴县粮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2、收条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是37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在绍兴粮油有限公司的股权折价人民币110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于2008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到徐某某人民币700000元整,2008年6月底前至少归还300000元,最后一笔的归还期限为2008年12月底之前。目前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37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获得股权,应当按约支付对价。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自2008年2月至2010年3月按照银行一般利率计算的利息,因约定“最后一笔的归还期限为2008年12月底之前”支付,故应当自2009年1月开始计算利息。据此被告应当支付欠款自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应支付给原告徐某某人民币37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