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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王某某等与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王某某,胡某某,张甲,张乙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中央××北××室。负责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被上诉人张甲、张乙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励某某。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诉人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都××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胡某某、张甲、张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的(2010)甬慈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审原告王某某系受害人张丙的母亲,原审原告胡某某系受害人张丙的妻子,原审原告张甲、张乙系受害人张丙的儿子。2007年11月25日,宁波恒元置业有限公司与慈溪城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关某某)签订了恒元海阔商住小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总建筑面积为61095.45平方米,工期自2007年11月28日至2009年6月29日,合同工期750天,合同价款90407856元。2008年10月26日,因工程施工需要,城关某某与浙江凯越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2台“凯越”牌ssdb100c型施工升降机的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浙江凯越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产品首次安装过程中作业指导和技术服务,彭某某在该合同的浙江凯越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处签字。2008年11月9日,彭某某组织受害人张丙等4人进行3号楼升降机安装作业,在安装过程中,彭某某提供了采用欺骗手段获得的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及相关资料,但一直未提供3号楼施工升降机的安装合同,期间,浙江凯越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作业指导和技术服务。2008年12月中旬,彭某某再次组织张丙等4人进行4号楼施工升降机安装作业。2008年12月15日,宁波诚建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未提供安装资质证书及相关资料为由向城关某某发出了《监理工程师通知书》,要求暂时停止4号楼施工升降机安装作业,但城关某某未阻止4号楼施工升降机安装作业。2008年12月19日7时10分左右,张丙、张丁和康某某3人到达施工工地,并进行4号楼施工升降机安装准备工作。2008年12月19日10时30分左右,在安装4号楼升降电梯时,由于牵引机平台滑轮脱离升降机轨道,牵引机平台侧翻,导致在牵引机平台上工作的张丙坠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月22日,城关某某垫付赔偿款303300元给四原审原告。另查明,城关某某于2007年12月11日向原审被告都××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某某意外伤害险保险,原审被告都××保险公司于当日出具了保险合同号码为20××××004、编号分别为00032736、00032737的《建筑工程某某意外伤害险保险单》各1份,投保单号为10703233028207000005、保单号为20××××004的《建筑工程某某意外伤害险保单某某(核保通过新保)》1份。编号为00032736的《建筑工程某某意外伤害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09年12月11日24时止,保费合计135611元,每一被保险人在施某某间所致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意外伤害附加医疗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4000元。编号为00032737的《建筑工程某某意外伤害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09年6月29日24时止,保费合计85888元,每一被保险人在施某某间所致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意外伤害附加医疗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4000元。投保单号为10703233028207000005、保单号为20××××004的《建筑工程某某意外伤害险保单某某(核保通过新保)》载明,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09年6月29日24时止,总保险费85888元,每一被保险人在施某某间所致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意外伤害附加医疗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4000元。上述3份保单在特约中均载明被保险人出险时,投保人需提供当月工资清单及雇佣被保险人的其它相关合法证明文件,被保险人工作期间未按国家相关法律或者规定、行业规定、所在工作单位的安全生产规定做好安全生产保护措施,或违反规定的安全生产流程和安全生产要求所导致的意外伤害属除外责任。投保人城关某某也于当日向原审被告都××保险公司交纳了85888元保险费。本案争议焦点:原审被告都××保险公司以受害人张丙不是投保人城关某某的员工,并且受害人张丙无证违章操作,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不具备相应资质为由拒赔是否成立?对此,四原审原告认为,城关某某与原审被告都××保险公司建立建筑工程某某意外伤害险法律关系时,原审被告都××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并未向投保人城关某某提供保险合同文本,而仅向投保人城关某某出具了3份违规的保单,且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没有明显区别,都××保险公司既未采用合理的方式提示投保人城关某某注意该免责条款的存在,也未对该条款内容作出明确的说明,故上述3份保单中的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原审被告都××保险公司出具给投保人城关某某的保单中有关“被保险人工作期间未按国家相关法律或规定、行业规定、所在工作单位的安全生产规定做好安全生产防护措施,或违反规定的安全生产流程和安全生产要求所导致的意外伤害属除外责任”的规定,该规定免除原审被告都××保险公司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也应当无效。再次,建筑工程某某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强制性质的商业保险,其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得到损害赔偿,本案投保人城关某某以建筑施工合同的中标总价进行投保,城关某某为工程施工需要购买升降电梯并进行安装,该事项属于建立建筑工程某某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范围,且受害人张丙与城关某某还签订了劳动合同。综上,四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都××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都××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张丙与投保人城关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本案事故发生系受害人张丙违反安全生产和操作流程所致,根据原审被告都××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城关某某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原审被告都××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某某生效。建筑工程某某意外伤害保险是法定的强制保险,其目的在于为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的人员在施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意外伤亡事故提供保障,保护建筑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转移建筑企业事故风险,此类保险的保险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安装在内的全部项目。本案中,城关某某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对在其承包的建筑工程项目中的从事施工、安装等施工活动的从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人身意外伤亡事故具有保险利益,故城关某某与原审被告都××保险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某某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人和投保人可通过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确定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亦可采用其他书面形式确定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人采用提供的格式条款方式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被告都××保险公司认为其与城关某某建立保险法律关系时,已向城关某某提供了《建筑工程某某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文本,四原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审被告都××保险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审被告都××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城关某某提供了《建筑工程某某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文本的事实难以认定,该文本载明的内容不能成为原审被告都××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城关某某之间的保险合同的内容,故原审被告都××保险公司依据该文本载明的内容拒绝支付受害人张丙意外身亡保险金的理由不成立。原审被告都××保险公司出具给投保人城关某某的保单载明:被保险人工作期间未按国家相关法律或规定、行业规定、所在工作单位的安全生产规定做好安全生产防护措施,或违反规定的安全生产流程和安全生产要求所导致的意外伤害属除外责任。该内容在性质上系免责的格式条款,该条款须原审被告都××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城关某某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并就其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后才能发生效力。然保险单中该条款的文字字体、颜色等与其他内容相同,并无明显区别,且原审被告都××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条款的内容向城关某某作出解释说明,同时,该免责条款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某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情形,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不能成为原审被告都××保险公司免责拒赔的依据。退一步讲,原审被告都××保险公司关于受害人张丙并非投保人城关某某员工的主张也难以成立。原审被告都××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张丙并非投保人城关某某的员工,并提供了其对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潘某某在调查过程中称受害人张丙由“电梯公司安排施工安装”。因潘某某并非城关某某的管理人员,其在调查笔录中所称的受害人张丙由“电梯公司安排施工安装”系其个人意见,且潘某某的调查笔录与证人证言无异,而原审被告都××保险公司并未申请潘某某出庭作证,在潘某某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该调查笔录难以认定。慈溪市安全监管局等单位组成的“12.19”事故调查组对受害人张丙意外身亡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出具《慈溪市恒元海阔商住小区建设工程“12.19”事故调查报告》,但该报告并未明确受害人张丙与城关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四原审原告提供了《建筑业农民工劳动合同》,即证据a3来证明受害人张丙与投保人城关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被告都××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也未申请对该证据进行鉴定,故证据a3予以认定。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认定张丙与城关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审被告都××保险公司关于张丙与投保人城关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审被告都××保险公司以此拒付受害人张丙死亡保险金的主张也难以支持。原审原告王某某、胡某某、张甲、张乙于2010年1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都××保险公司支付四原审原告建筑工程某某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1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被告都××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城关某某之间的建筑工程某某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城关某某交纳了保险费后,受害人张丙在投保人城关某某承建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身亡,该事故属于城关某某与都××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项下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原审被告都××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四原审原告作为受害人张丙的近亲属,要求原审被告都××保险公司支付张丙建筑工程某某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因原审被告都××保险公司在同一保险合同中分别出具了3份保单,且3份保单中的每一被保险人在施某某间所致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不一,其中投保单号为10703233028207000005、保单号为20××××004的《建筑工程某某意外伤害险保单某某(核保通过新保)》载明每一被保险人在施某某间所致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应当视为原审被告都××保险公司对保险金额的变更,故对四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都××保险公司支付四原审原告建筑工程某某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12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原审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支付原审原告王某某、胡某某、张甲、张乙建筑工程某某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审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都××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本案的被害人与投保人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其并非本案的被保险人,作为被害人近亲属的被上诉人也无法作为受益人得到保险赔偿;退一步说,被害人无证上岗,违规操作、冒险作业,根据本案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保险合同所涉的意外伤害保险的每人保险金额为10万元,原审认定为12万元,与事实不符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某、胡某某、张甲、张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本案投保人城关某某与上诉人都××保险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某某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投保人城关某某交纳保险费后,受害人张丙在投保人城关某某承建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身亡,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项下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上诉人都××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据此根据相关投保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建筑工程某某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12万元,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据认证规则,可以认定受害人张丙与投保人城关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保单特约中载明的免责格式条款,因未明示,依法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由上诉人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李夫民审 判 员 黄永森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