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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党某某与汪某某、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汪某某,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党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269-26。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路商会大厦××楼。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党某某诉被告汪某某、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党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党某某诉称:2010年3月16日19时,汪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途经杭州××国际机场××号路上停机桥口处,车辆前部碰撞党某某驾驶的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党某某无责。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修理费23268元,误工及交通费6100元,共计29368元,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某某辩称:一、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没有异议。二、修理费,我没有异议。误工费及交通费,我不予认可。被告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辩称:一、1、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公某没有异议。2、被告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向我公某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某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某赔付范围。二、修理费,我公某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因本案系财产损失赔偿纠纷,故保险公某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安某某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被告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就本案肇事的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修理费2326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某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但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党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326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党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交纳267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被告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汪某某已直接支付给党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伟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