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罗小荣与马佩忠、安徽省黄山市徽州浙徽联运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荣,马佩忠,安徽省黄山市徽州浙徽联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273号原告罗小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芬明。被告马佩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治平。被告安徽省黄山市徽州浙徽联运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程海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浩松。原告罗小荣诉被告马佩忠、安徽省黄山市徽州浙徽联运车队(以下简称徽州浙徽联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遂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厚明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小荣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徽州浙徽联运车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罗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翁芬明,被告马佩忠委托代理人范治平、中财保遂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浩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小荣诉称,2009年4月17日18时许,案外人罗贤群驾驶被告马佩忠所有的皖J×××××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51省道后江小学门口路段,倒车时与我驾驶的从三墩桥驶往遂昌县城的浙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撞碰,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经遂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事故经遂昌县交警队认定由罗贤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遂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10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7881元、护理费1846元、伤残赔偿金45454元、车损2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71764.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佩忠支付了9000元赔偿款。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财保遂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马佩忠赔偿。被告马佩忠辩称,我的雇员罗贤群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赔偿款。我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徽州浙徽联运车队,并在被告中财保遂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与原告曾在保险公司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在履行期间,保险公司按其自身意思,将理赔款支付给案外人绿通公司,且未足额理赔,造成纠纷,原告的起诉表明其不愿履行调解协议,故我也不用按协议履行。对原告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我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是元立集团的职工,但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值得商榷,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工资单计算误工费应为6420.2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不符合标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根据事实确定我在保险公司理赔后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中财保遂昌支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马佩忠曾在我公司主持下达成了协议,并向我公司理赔,我公司已将理赔款支付给绿通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我公司有异议,其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计算不合理,车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合理,我公司愿意按其达成的协议承担赔偿责任。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18时许,案外人罗贤群驾驶被告马佩忠所有,登记在安徽省黄山市徽州浙徽联运车队名下的皖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途经51省道后江小学门口路段,倒车时与原告罗小荣驾驶的从三墩桥驶往遂昌县城的浙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撞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遂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2009年11月5日,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证明认定:罗贤群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8月5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罗小荣因车祸致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右肩胛骨骨折、右侧第4、5、6、8肋骨骨折,已构成拾级伤残,评定休息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评定住院期间每天需一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佩忠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赔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0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马佩忠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皖J×××××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马佩忠赔偿罗小荣损失37459.71元,付款方式为当场付清。但被告马佩忠并未当场付清赔偿款,事后由案外人浙江绿通物流有限公司代为向被告中财保遂昌支公司理赔,并领取了赔偿款34563.06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遂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罗小荣是浙江元立金属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近几年住在遂昌县妙高镇官碧路其哥哥家里,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其工资损失6420.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遂昌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出院记录、出院证明、门诊收费收据、住院医疗费发票、证明、调解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浙江元立金属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09年工资发放清单、工会证,被告中财保遂昌支公司提供的浙江绿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案外人罗贤群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罗小荣受伤,被告马佩忠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罗小荣与被告马佩忠虽曾达成调解协议,但双方均要求不按协议履行,视为对原调解协议的解除。被告中财保遂昌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其主张按原告与被告马佩忠达成的调解协议承担赔付责任,虽然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由于其并非该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被告认为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被告认为应按原告自己提供的工资单确认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计算不合理,本院按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车损,由于其未提证据予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认为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小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10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6420.20元、护理费1846元、伤残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7714.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赔付66115.30元,由被告马佩忠赔偿1598.78元(含已赔偿的9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小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18元,由原告罗小荣负担78元,由被告马佩忠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厚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芳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