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万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万某某,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488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吴某某。被告万某某。被告肖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万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贞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某、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第一被告亲自盖印的借条一份为为凭,借期一个月,利息3%,如逾期不还由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一切费用。但到期后二被告并未归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08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损失6400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某某、肖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第一被告万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5月2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到期不还由被告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等),逾期借款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利息仍按月利率3%计算。第一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一份、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万某某拖欠原告借款15万元,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于原告诉称的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故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于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若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最高不得超过月利率3%,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万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4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陈樟良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宗菊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