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南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卢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升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卢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13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1月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拖欠原告卢某某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利率约定过高,原告起诉时已作调整,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升红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伟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