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韩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471号原告:朱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贤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9月2日,借款人黄某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韩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黄某某未还款,被告韩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及自2010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借据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黄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韩某某担保的事实;3、廿里镇初中证明一份,证明黄某某系一级教师年收入为5万元的情况。被告韩某某辩称:担保系事实,但被告可以提供借款人黄某某的线索,要求找到黄某某后,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2日,借款人黄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由被告韩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至2009年10月1日止,月息按百分之七计算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借款人黄某某未还款,被告韩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及自2010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黄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韩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但在黄某某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被告韩某某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韩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借款30000元及自2010年3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贤红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 瑶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