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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311号原告:陈甲。被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文尧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告经营毛料生意,被告系制作的毛料加工户。2010年1月30日,原、被告就毛料买卖事宜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承诺将自己加工的毛料,按每担22元的价格全部出售给原告。原告为此支付被告毛料定金1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事后,被告却违反事先的约定,将毛料出售给其他经营户,导致原告不能按原定计划配足货物发车。被告不仅拒绝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甚至连定金也不予返还。原告认为,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以定金作为履行合同担保,交付定金一方违约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一方违约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被告接受定金后又违约,故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原告故诉请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计2000元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2010年1月30日本人确曾与原告就毛料购销事宜达成口头约定,原告并支付定金1000元。随后本人便组织人员加工毛料,但自第一批毛料加工完成后,原告却一直未按约定及时购买加工后的毛料。至今仍堆积在原地,期间,本人催促原告就已加工好的毛料结清帐款,但其未予以理睬。时至今日,此批毛料已失去使用价值,故造成了本人经济上的损失。本人将另外毛料卖给另外经营户,是因为毛料加工具有季节性特性,在第一批毛料因原告未及时采购而造成损失后,本人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才组织人员对剩余的毛料进行了加工且卖给了其他经营户。依据上述事实,是原告违约在先,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人不予退还本金,并将追究原告给本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举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取其定金1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但陈述双方对毛料的数量当时不能确定,只能等实际做好交付后才能明确及结算,具体是做好一车(指一辆三卡能装运的数量)由原告来装运一车,料的要求是新鲜料,22元/100斤,收定金是1月30日,2月初就可以来拉料了。原告对被告该项陈述基本无争议,唯提出未曾约定做好一车装一车,但原告也希望及时装运。被告举照片四张,以证明其收取定金之日已将准备交付给原告的毛料计3690斤(能装满一三卡)放置于离自家几百米远的道口,因原告未及时受领,至今已变成废料。原告对对照片的真实性无争议,对被告陈述有一堆毛料堆放在原告家门口也没有争议,对被告陈述这些毛料有一三卡好装也没有争议,照片上的毛料(具体数量不清楚)被告当时是愿意给原告的,原告也愿意要,年前被告两夫妻打电话叫原告去装毛料,故原告叫三卡师傅去装,但三卡师傅某病了,没有去装。当时原告告诉被告打算配足300件毛料,大概要4、5万斤料,这样能配足大车一车,原告要求被告将山上的毛料都卖给原告,并告知原告在清明之前将毛料全部做好,被告说如果我要全部的毛料就要付定金,原告就支付了1000元某某给被告。后来可能因为被告自己的白某也到采摘季节了,也可能是其他原因,被告之后的毛料没有卖给原告,也没有打电话给原告,而是卖给别人了。原告就告诉被告,既然你把毛料卖给了别人,就把定金退还给我,被告也一直没有退还。原告也曾告诉过被告,如果愿意把毛料卖给原告,就把新鲜的料都卖给原告,如果不想把毛料卖给原告,就把毛料全部卖掉,包括3690斤毛料,我一点也不要,全部买给别人。被告反驳称,原告是曾到被告家里指责被告把后面的毛料卖给了别人,就让被告把做好的3690斤的毛料也卖给别人,被告当时答复说已经收到她1000元某某,是不能把毛料卖给别人的,所以那3690斤毛料只能给原告,原告一直不来拉,最后变成废料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该3690斤料价值800多元钱,所以被告同意退还原告200元钱。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各自举证,双方均承认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也予采信。据此,结合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因经营毛料收购生意,于2010年1月30日与作为能够供应毛料的农户的被告就毛料买卖事宜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承诺将其所做新鲜料(具体数量不定)按每担22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为此支付被告毛料定金1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此后被告曾通知原告将其收定金前已做新鲜料(被告陈述数量约3690斤,可装运一三卡,原告虽陈述数量不清楚,但对该次毛料可装运一三卡未作明确否认,故本院对该次毛料价款也按大约数800元计)运走,但原告因其所叫三卡驾驶员身体不适未能及时成行,被告也未及时联系原告并帮助原告将该次毛料运至原告指定地点,以至该次毛料变成废料,此后原、被告就该次毛料变成废料的损失及责任相互指责经协商未果,由此就其余毛料是否继续交易陷于僵局,此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1000元被拒绝,被告则将其其他毛料卖给别人。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是合同标的物的数量确定,对照本案,即新鲜毛料的具体斤两在合同中应当明确,但双方在口头合同中未予明确一致,故缺乏适用定金罚则的事实基础,故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付定金1000元可要求被告返还。但原告未及时受领被告做好的价款为800元的毛料,被告也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就该次新鲜毛料变成废料的损失,可按公平原则,由原告承担300元及被告承担500元(废料归被告)处理。由此被告尚应返还原告定金款700元,原告诉请金额超出700元的部分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某返还原告陈甲定金款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陈甲负担16元、被告袁某某负担9元。该费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袁某某所负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文尧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别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