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温岭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温岭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温岭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温岭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64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温岭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街道××刺头村。法定代表人:赵甲。原告张某某与温岭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机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剪板工,未签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50元/天,需加班再加25元/天。2008年5月14日加夜班后原告骑自行车下班回家,21年27分途径大石线5km+20m北侧辅道时被赵乙的摩托车撞重伤,交警队认定赵乙负全责,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之伤经温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温某市精神康复医院、温某市东方医院、温州眼视光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共化去医疗费45987.49元。2009年3月20日温某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09年4月15日台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为5级伤残。2008年11月10日经温某市人民法院大溪法庭调解,赵乙已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65000元(包括医疗费32585.98元)。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温某市劳动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95948.48元(已扣除交通事故赔偿款65000元)。后经温某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甲字第1734号判决确定,但法院对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工资等赔偿项目,该判决以原告的要求未经过劳动仲裁为由驳回请求。为此原告向温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仲裁申请,2010年3月16日温某市劳动仲裁委以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1340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24000元(1500元×16个月)、住院护理费6000元(60元×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100天)、鉴定费300元,共计46701元;并向原告支付工资525元(50元×7天+25元×7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和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工伤、部分损失已经法院判决的事实。2、温某市人民法院大溪人民法庭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并非主动放弃相关的赔偿权利。3、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元。4、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45987.49元。5、住院病历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100天。6、温乙不字(2010)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仲裁请求没有超过时效。被告机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机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4日,原告张某某起诉肇事者赵乙,要求其赔偿已发生的医疗费32585.98元,本院判决赵乙赔偿23585.98元(已扣除前期支付的9000元)。在该判决的执行过程中,2008年11月10日原告张某某与肇事者赵乙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由赵乙一次性赔偿给张某某65000元(包括后期治疗费、残疾者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全部损失),张某某不得再向赵乙主张任何赔偿权利。2010年2月8日,本院在审理(2009)台温甲字第1734号案件中扣除交通事故赔偿款32414.02元(65000-32585.98)后,判决由被告机械××赔偿原告张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50元/天×21.75天×11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费95948.48元。本院认为:劳动者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其生命健康权亦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同时构成工伤,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的工伤等级于2009年4月份确定,其第二次提起仲裁请求为2010年3月份,温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的请求超过法定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400元(50元/天×21.75天×16月)、鉴定费300元属工伤赔偿项目,由被告负担。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属侵权赔偿范围,原告已与肇事者赵乙就侵权赔偿问题协商处理完毕,再要求本案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七天,日常工资为350元。2008年5月14日夜21时27分,原告在下班回家途中受伤,故本院对该次加班工资25元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其余加班工资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岭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1807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交纳968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温岭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林永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海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