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民初字第386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方某。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原告林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以及生活习惯的不同,导致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6年7月,随着女儿方籽伽的出生,夫妻双方更是争吵不断,以致双方多次商谈离婚事项,终因子女抚养问题达不成协议而搁置。2009年8月,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3月,原、被告达成离婚及财产分割的口头协议。2010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方籽伽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2010年5月12日,原告增加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登记结婚、生育女儿以及分居的情况事实。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也没有与原告达成离婚相关的协议,现要求与原告和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3日结婚登记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5日生育女儿方籽伽的事实。3、房产证一本,证明座落于衢州市百汇路210幢3单元501室的房屋一套系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又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在原告娘家举行婚礼。2006年7月5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取名方籽伽,现随原告父母亲生活。2009年7月,原、被告购买了衢州市百汇路210幢3单元501室的房屋一套。2009年8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随后,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2010年4月20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的争吵是夫妻生活的正常现象,实属难免。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宏斌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俊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