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民初字第34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詹某甲。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保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詹某甲、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詹某乙。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性格不��,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再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9年9月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归原告抚养。为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过离婚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009)丽缙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被告詹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和生女儿的时间事实,但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原、被告感情不好的原因是,原告在2005年起离家出走,分别跟随姓潘某、雅江村、马宅某某人生活,不履行家庭义务引起的。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也不同意原告抚养女儿,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詹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好,原告从2005年起离家出走跟随其他男人生活,不履行家庭义务。2009年9月3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先行调解过程中双方对离婚、女儿归被告抚养已达成一至意见,就原告负担女儿抚养费多少意见不一调解某某,被告不听法庭劝告擅自离开法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009)丽缙民初字第656��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好,原告从2005年起就离家出走跟随其他男人生活,不履行家庭义务时间交长。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在先行调解过程中已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为尊重双方的意见,女儿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部分抚养费,被告不听法庭劝告中途退庭,可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詹某甲离婚。二、女儿詹某乙由被告詹某甲抚养,由原告陈某从2010年5月起到2020年8月止,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元,每年年底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保雄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楼洪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