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周甲、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周甲,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18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被告:周甲。被告:周乙。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周甲、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周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周甲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16日,被告周甲以做生意为由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还款期限为2009年8月15日;如被告逾期未还导致原告诉讼的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损失。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周甲、周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2‰的标准计算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止为2916元,其后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6.2‰计算);2、两被告��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6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周甲、周乙的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及江山市凤林镇凤祥某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周甲于2009年7月16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及双方对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用的承担等方面的约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江山市凤林镇凤祥某某民委员会调取证明1份,可证实本案起诉时两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的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证据间亦能��互印证。被告周甲、周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证据抗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均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周甲系朋友关系,被告周甲、周乙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16日,被告周甲以做生意为由到原告徐某某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还款期限为2009年8月15日;如借款人逾期未还而导致出借人诉讼的则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损失。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周甲间的借贷事实存在,被告周甲应该依约承担还本付息之责。现被告未按期还款,且借条中有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负担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由于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而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应属合理。故原告庭审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甲、周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并由其自行承担不参加诉讼带来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周乙共同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2‰的标准计算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止为2916元,其后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6.2‰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甲、周乙赔偿原告徐某某律师代理费损失168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由被告周甲、周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小成代理审判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杨东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茵法律条文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借贷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