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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68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689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方某某。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1月17日,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了还款时间。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07年12月2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2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甫审 判 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