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樊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樊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580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樊某某。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樊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原告给被告从事挖机业务,2007年10月2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挖机工时费18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人民币18000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机工时费18000元的事实。被告樊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挖机工时费18000元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挖机工时费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傅某某挖机工时费18000元,并赔偿损失(从2010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毛 滨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惠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