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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善县××节能机械制造厂与孙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节能机械制造厂,孙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423号原告:嘉善县××节能机械制造厂。住所地:嘉善县××经济开发区。诉讼代表人:徐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嘉善县××节能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富达××)与被告孙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善忠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达××起诉称:2009年8月24日,被告向嘉善县农某某用合作社联社姚庄某某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由于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归还该笔借款,嘉善县农某某用合作社联社一纸诉状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连带归还此笔借款及利息。后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嘉善县农某某用合作社联社姚庄某某社归还了本金、利息、诉讼费等合计108201.49元。原告已履行完毕自己的担保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孙某某立即给付原告为其归还的借款108201.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富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嘉善县农某某用合作社联社姚庄某某社借款100000元作了担保;2、证明1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归还100000元、利息6201.49元、诉讼费2000元,合计108201.49元。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富达××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证明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原告富达××起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富达××为被告孙某某借款担保事实清楚,原告为被告已向嘉善县农某某用合作社联社姚庄某某社归还借款本息等108201.49元后。被告迟迟不归还原告替其已归还的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应负有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嘉善县××节能机械制造厂为其归还的担保借款本息等计人民币108201.49元;如果被告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1232元,保全费1061元,合计费用2293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璐璐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