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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吴建伟与胡同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伟,胡同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560号原告:吴建伟。委托代理人:杨贤界。委托代理人:许玉灵。被告:胡同文。原告吴建伟为与被告胡同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伟的委托代理人杨贤界、许玉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同文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建伟起诉称:2008年1月5日,被告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二,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以江铃牌浙A×××××车辆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原告遂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拖延履行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一直拖欠至今。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00元及违约金12500元,共计64500元;2、原告对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车辆(浙A×××××)享有优先受偿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吴建伟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及收条,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胡同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吴建伟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吴建伟作为借款人与借款方胡同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2月26日;借款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二,借款方逾期归还,除按借款金额支付百分之二十五年利率外,每天另需支付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违约金给予出借方。合同还约定,借款方在收到借款时另行出具收条为凭;合同签订在杭州市下城区,如发生争议时,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币法院起诉;借款方以江铃浙A×××××的车辆作抵押。2009年1月5日,胡同文向吴建伟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吴建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未作抵押登记。到期后,胡同文未能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吴建伟已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而被告胡同文收到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就吴建伟提出的利息主张,因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胡同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同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建伟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胡同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建伟利息1620元。三、被告胡同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建伟违约金12500元。四、驳回原告吴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3元,减半收取706.5元,由胡同文负担,余款退还吴建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俞 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祐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