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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男。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嫌疑,于200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高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犯罪嫌疑人莫某某、吴中妹和莫壮景(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决定以每斤燕窝150元港币左右的”包税”价格,将境内货主在香港购买的燕窝采取”蚂蚁搬家”的方式有组织地偷带入境。为此,上述犯罪嫌疑人雇请了李某某、梁某某(均已判决)和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另案处理)等多名”水客”,按犯罪嫌疑人莫某某制定的排位顺序负责带货。同时,犯罪嫌疑人莫某某在国内组织了由潘某春、潘某强、潘某森(均已判决)和犯罪嫌疑人潘某旋(另案处理)为首的境内接、送货团伙,负责接收走私入境的燕窝,并送给境内货主。该团伙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定了责任规定和业务培训、日常例会、分级报告、按级请销假、通报批评等制度,并制定每日的工作安排、人员排班表,明确接货、送货、看水、费用报销等严格的接送走私货物的流程。其中,潘某春负责制作接货排位表,记录走私燕窝明细账目,登记收到的燕窝货款、带工费、带钱费,管理国内团伙成员日常支出费用、派发国内团伙成员工资,并定期将上述情况向犯罪嫌疑人莫某某汇报;潘某强负责组织、安排柯某某、潘某东、陈某超(均已判决)和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从”水客”手中接货,然后按送货单上的地址送货,并向客户收取货款、带工费(运费)、带钱费(将货款由深圳带到香港的费用)等费用。潘某森负责在广州接收柯某某、潘某某、陈某超和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从深圳邮寄的燕窝,然后根据犯罪嫌疑人莫某某的指示将燕窝送给广州的货主,并以现金的方式向货主收取货款、带工费、带钱费,最后将收取的款项带到深圳交给潘某春,由潘某春安排”水客”将货款带给犯罪嫌疑人莫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在2007年3月至2008年1月期间参与走私,偷逃税额人民币220,115,085.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偷运货物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辩称自己只是接、送货物,没有收过货款、带工费、带钱费。辩护人高某某认为: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辅助、次要作用,应系从犯。2、被告人陈某某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犯罪嫌疑人莫某某、吴某某和莫某景经密谋,决定以每斤150元港币左右的”包税”价格,将境内货主在香港购买的燕窝以”蚂蚁搬家”的方式偷带入境。为此,上述犯罪嫌疑人雇请了李某某、梁某某(均已判决)和犯罪嫌疑人蔡某某等多名”水客”,按犯罪嫌疑人莫某某制定的排位顺序负责带货。同时,犯罪嫌疑人莫某某在国内组织了由潘某春、潘某强、潘某森(均已判决)和犯罪嫌疑人潘某旋(另案处理)为首的境内团伙,负责接收走私入境的燕窝,并送给境内货主。该团伙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定了责任规定和业务培训、日常例会、分级报告、按级请销假、通报批评等制度,并制定每日的王作安排、人员排班表,明确接货、送货、看水、费用报销等严格的接送走私货物的流程。其中,潘某春负责制作接货排位表,记录走私燕窝明细账目,登记收到的燕窝货款、带王费、带钱费,管理国内团伙成员日常支出费用、派发国内团伙成员工资,并定期将上述情况向犯罪嫌疑人莫某某汇报;潘某强负责组织、安排柯某某、潘某某、陈某超(均已判决)和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从”水客”手中接货,然后按送货单上的地址送货。潘某森负责在广州接收柯某某、潘某某、陈某超和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从深圳邮寄的燕窝,然后根据犯罪嫌疑人莫某某的指示将燕窝送给广州的货主,并以现金的方式向货主收取货款、带工费(运费)、带钱费(将货款由深圳带到香港的费用),最后将收取的款项带到深圳交给潘某春,由潘某春安排”水客”将货款带给犯罪嫌疑人莫某某。在2007年3月至2008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上述走私活动,偷逃税额人民币220,115,085.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书证: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真实身份。2、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1月11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大新派出所协助抓获了被告人陈某某。3、工资表,经被告人陈某某确认,系其2007年领取工资的情况记录,与陈某超工资一样。4、支付工钱单,单上有陈某某、陈某超等人的签名。经被告人陈某某确认,该单是2008年春节前领取工资的记录。5、排位表,用于接货、送货的部分排位表,内有”陈某某”。6、情况说明、托运协议汇兑表、托运协议书:侦查机关从快一步物流公司调取的材料,显示托运人为陈某某,收货人包括潘某森、潘某旋、钟某某等人,货物名称为食品、保健品。7、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潘某春、潘某强、潘某森等人已被判决。(二)同案犯供述:1、同案犯陈某超供述:陈某某和我负责为潘某春等人在深圳地区接送走私进口的燕窝的。我们这些人是由潘某强分组的,不固定,我和陈某某大概每个月有一、两次在一个组里,一起去火车站、国贸地铁口等地方从水客那里接他们带进来的燕窝,再通过快递、亲自送货等方式送走。有时候要向客户收取”带工费”,一般是每包150元,回来交给潘某春入账;也有比较少的情况,我们会向客户收取货款,这种情况都是在工作安排表里有注明的。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2、同案犯潘某某供述:陈某某和我一样在深圳接送水客带进来的燕窝,我们都是受潘某强、潘某春的指示分组的。我和他有过在同一组里,一起去到过火车站、国贸地铁口等地,从香港那里接过走私进来的燕窝。深圳以外的客户,我们都是把货送到罗湖汽车站内的”快一步”物流,再根据阿春的交代填单、发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7年3月份,邻村的潘某强介绍我和柯某某、陈某超一起来深圳帮他接、送货,一直到2008年春节才回吴川老家。多数时候,我们接到燕窝后就直接送给深圳的货主,或者寄快递到外地;少数时候,也会拿回莲塘住处重新打包。刚开始,潘某强没有告诉我们是走私燕窝,后来打开包装看到里面是燕窝,才知道是走私进来的。没有帮他们收取过”带工费”。辨认出潘某强、潘某春、陈某超、潘某某、柯某某。(四)鉴定结论:1、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计税说明:证明2007年3月至2008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的走私燕窝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220,115,085.3元。2、刑事技术鉴定:证实送检的11份《深圳市快一步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协议书》上的内容均为陈某某本人所写。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偷运货物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走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受雇于人,负责接、送走私货物,为他人的走私行为提供帮助,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升琴审 判 员  林福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秋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