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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叶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叶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296号原告:田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田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田某某起诉称:被告叶某某、胡某某于2007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1%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8000元(利息从2007年8月19日算至2010年2月3日止)。为此,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予以佐证。被告叶某某、胡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审查后认为,该借条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某、胡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及时还本付息,系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田某某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1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0元,由被告叶某某、胡某某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文审 判 员  廖志灿代理审判员  叶庆东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