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洋伞厂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洋伞厂,宋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洋伞厂。负责人:孙某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洋伞厂(以下简称××洋伞厂)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3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劳动关系情况如下:一、入职时间:2001年5月25日;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未签订;三、员工工作岗位:司机;四、工资标准: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五、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宋某某称2009年2月11日放假结束重新上班时,××洋伞厂就不给自己进厂了;××洋伞厂称2009年2月10日宋某某自动离职的;六、申请仲裁时间:2009年2月17日;七、仲裁请求:在仲裁期间,宋某某要求××洋伞厂支付:1、2008年2月1日到2009年2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400元;2、2001年5月25日至2009年2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600元;八、仲裁裁决结果:1、××洋伞厂支付宋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赔偿金20400元;2、驳回宋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九、其他要说明的事项:××洋伞厂提供了有宋某某签名的《劳动合同》,宋某某对该劳动合同不予确认,认为是××洋伞厂伪造的,并申请了笔迹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认为在对检材《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与宋某某的签名样本进行比较检验后,发现两者签名的写法不同,笔画、运笔形态、笔画搭配比例等特征也有差异,基本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故作出《劳动合同》尾页落款乙方(签名)处”宋某某”签名倾向不是宋某某书写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洋伞厂提供了有宋某某签名的劳动合同,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劳动合同》尾页落款乙方(签名)处”宋某某”签名倾向不是宋某某书写的,因此可以认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洋伞厂应支付宋某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宋某某自2001年5月25日入职××洋伞厂,2009年2月10日离职,而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因此××洋伞厂应从2008年2月1日起向宋某某支付至2009年2月10日止的双倍工资,宋某某的月工资为1700元,××洋伞厂已经实际发放一倍工资,因此宋某某应得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700元/月×12个月=20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洋伞厂的诉讼请求;二、××洋伞厂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宋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400元;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由××洋伞厂负担。××洋伞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洋伞厂无须支付宋某某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400元;二、由宋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司法鉴定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宋某某在××洋伞厂处上班期间,双方于2008年1月12日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原审中,××洋伞厂提交了宋某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宋某某申请对合同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粤南(2009)文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劳动合同》尾页落款乙方(签名)处”宋某某”签名倾向不是宋某某书写。对于这一司法鉴定意见书,××洋伞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质证意见,认为粤南(2009)文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缺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关于司法鉴定书7个形式要件规定中的”(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五)明确的鉴定结论”两个重要的形式要件。同时既没有关于”粤南(2009)文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鉴定时采用什么科学技术手段与科学方法进行鉴定,也没有出具明确的鉴定结论,而只是提出了模棱两可的意见,根本不可能作为案件的事实依据。但一审法院违背了基本的法律原则,将其作为证据加以认定,并作为判决的主要依据。××洋伞厂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宋某某与××洋伞厂双方已经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洋伞厂不应支付宋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赔偿金。被上诉人宋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洋伞厂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理由,请求予以驳回。本院二审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洋伞厂所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12日的《劳动合同》是否真实,××洋伞厂与宋某某在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关于该问题,原审法院已在宋某某否认××洋伞厂上述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并申请笔迹鉴定的情况下,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该《劳动合同》中的”宋某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已于2009年9月2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检材《劳动合同》尾页落款乙方(签名)处”宋某某”签名倾向不是宋某某书写。同时,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第三部分”检验过程”中写明了鉴定方法和检验经过以及作出倾向性结论的原因。××洋伞厂所称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相关形式要件,不宜作为定案依据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洋伞厂既无相关证据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亦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倾向性结论,原审法院采信笔迹鉴定的倾向性结论,认定××洋伞厂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的落款乙方(签名)处”宋某某”签名不是宋某某本人书写,××洋伞厂、宋某某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此判令××洋伞厂依法向宋某某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中的高度盖然性规则,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洋伞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洋伞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育 元审 判 员 朱 萍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理宇(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