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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9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赵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起诉称:被告钱某某于2009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钱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5月7日向原告董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予以证实。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钱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立有借据,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原、被告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钱某某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计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忠哨代理审判员  苏忠申代理审判员  苏尔然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顺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