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民终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郑某与霍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5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梁超、刘旭,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一审被告)霍某甲,又名霍锋东。上诉人郑某与上诉人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郑某于2008年10月9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离婚。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8)杞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郑某、霍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霍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霍某甲的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对郑某的上诉部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霍某甲,曾用名霍红东、霍锋东。郑某与霍某甲于1996年认识,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8年2月16日补办了结婚证,××××年××月生育一子名霍某乙,后来霍某甲去武汉打工至今,双方之子霍某乙一直随郑某生活。霍某甲于2007年向杞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抚养霍某乙,经(2007)杞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郑某诉称的杞县市场内街5号院房屋的房产证名字是张玉梅(霍某甲的母亲)。位于杞县市场内街5号院二楼房屋内郑某的个人财产有:三斗桌一张,书柜、梳妆台、木箱、木茶几、玻璃镜各一件,大立柜、角柜各三件,三组合条几一套,飞人牌锁边机一台;霍某甲的个人财产有双人床一张。郑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张家湾神风停车场18号未提供证据。另查明,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11477元。一审认为: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霍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霍某乙随郑某生活多年,且自愿随郑某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婚生子霍某乙应由郑某直接抚养为宜,霍某甲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霍某甲是城镇居民,其负担的抚养费数额应为25822.5元(按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1477元的30%计算至霍某乙18周岁为止),因霍某甲长期在外,多年未履行抚养义务,如仍分批给付,不能保证抚养费按期支付,郑某要求霍某甲一次性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郑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张家湾神风停车场18号位,未提供证据,霍某甲又不予认可,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因坐落于杞县市场内街5号的房屋所有人为张玉梅,郑某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郑某要求霍某甲偿还郑某为其偿还的个人债务6000元(贷款本金5000元,利息1000元)、霍某甲承担家庭共同债务40000元(共同债务80000元的一半)未提供充分证据,以后如有确凿证据,债权人可另案提起诉讼,对此两项请求,不予支持;霍某甲多年未与郑某共同生活,亦没有履行对婚生子霍某乙的抚养义务,且霍某甲一直拒绝承认与郑某是夫妻关系,其行为不仅给郑某及霍某乙的生活造成困难,同时也给郑某的精神带来了一定的伤害,郑某要求霍某甲给予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郑某要求霍某甲赔偿精神损失500000元,请求明显过高,根据霍某甲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0元为宜。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郑某、霍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霍某乙由郑某直接抚养,霍某甲一次性负担抚养费25822.5元。三、位于杞县市场内街5号院房屋内郑某的个人财产:三斗桌一张,书柜、梳妆台、木箱、木茶几、玻璃镜各一件,大立柜、角柜各三件,三组合条几一套,飞人牌锁边机一台归郑某所有;霍某甲的个人财产有双人床一张归霍某甲所有。四、霍某甲给付郑某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五、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600元,郑某、霍某甲各自负担300元。郑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未认定霍某甲应承担个人债务6000元和家庭共同债务40000元错误;一审判决精神损失费20000元明显过低;一审应判决霍某甲补偿郑某独自抚养霍某乙11年的费用3960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对于郑某所提债务问题,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对郑某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一审所判的精神损失费,原审酌定合理;对于郑某所提婚内抚养费,因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郑某、霍某甲各承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自学审 判 员 鲍焕英代理审判员 刘安京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卫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