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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524号原告潘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潘某诉被告胡某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08年7月22日和2008年9月17日原告交付被告两笔货物,但货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718元。被告胡某某(辉)未作答辩。原告潘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送货单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7718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某某(辉)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胡某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某某(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潘某货款4771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由胡某某(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2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虞玲艳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