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常甲、常乙等与浙江××高速公路××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甲,常乙,常丙,常丁,常甲、常乙、常丙、常丁与被告浙江××高速公路,浙江××高速公路××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常甲。原告:常乙。原告:常丙。原告:常丁。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浙江××高速公路××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鹿山。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告常甲、常乙、常丙、常丁与被告浙江××高速公路××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崔颂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5月12日,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0月26日18时48分,原告亲属常戊在横穿杭宁高速公路时被客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因被告投资建设的杭宁高速公路两侧护栏存在损毁缺口,致使常戊得以从护栏损毁缺口处爬上高速公路,故被告对高速公路养护管理上存在瑕疵,应承担常戊部分死亡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抢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某、误工费某计26951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陈述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户口簿、身份证及家某情况登记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被扶养人的关系。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亲属常戊在横穿由被告投资建设、经营管理的高速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事实。证据3:杭州市禹某某证处公某某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对高速公路疏于管理,护栏出现缺损,未及时修复是导致原告亲属常戊得以爬上高速公路而被车辆撞死的主要原因。证据4:医疗费发票及医院病历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亲属常戊的抢救医疗费758.9元。证据5: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亲属常戊因颅脑损伤致死。证据6:火化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亲属常戊于2009年11月2日在杭某某仪馆火花。证据7:死亡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亲属常戊因死亡而户籍注销。证据8:暂住证及振丰建设公司某某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亲属常戊从2007年10月起一直在浙江振丰建设公司某居城项目工地工作,并居住在该地的事实。证据9:城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亲属常戊生前家某生活困难。证据10:交通费、住宿某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误工费、住宿某合计8000元。证据11:证据保全公正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证据保全费用1200元。被告答辩称:1、被告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存在,被告对杭宁高速公路进行了安全防范,设置了护栏,并且在护栏外又设置铁丝网,而且还进行了周期性养护。2、交通事故及死亡结果系当事人常戊一人的违法行为所导致。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取证后作出的合法有效的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常戊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横穿行人禁止入内的高速公路而引起的死亡事故。3、常戊的死亡结果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常戊作为一名完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横穿高速公路的危险性具备基本常识。4、常戊是自东向西横穿高速公路的,事实上原告无法证明常戊是从西侧穿入高速公路的。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庭审中陈述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证据来源于浙江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湖州二大队,用于证明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由车主朱某某赔偿原告方12万元,并且原告方已经领取。证据2:类似案例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证据1、2、3、4、5、6、7、10、11,被告证据1,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证据10的具体金额由本院核定。2、原告证据8,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死者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3、原告证据9,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证据2,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6日18时48分,原告亲属常戊在杭宁高速公路往××方向××里××处,自东向西横穿杭宁高速公路时被途径的浙a×××××客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1月18日,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常戊家属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获得赔偿款12万元。另查明:原告常甲系死者常戊之父,常甲生有子女三人。原告常乙、常丙、常丁系死者常戊的子女。根据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核准,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58.9元、死亡赔偿金:9258元*20=185160元、丧葬费:25918/2=129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72*5/3=11787元、误工费:23090元/365*3(人)*3(天)=569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某:1000元、证据保全费:1200元,以上合计215433.9元。根据被告的过错责任,本院确认被告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1543.39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公某某、医疗费发票、病历、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常甲、常乙、常丙、常丁以特殊侵权向被告浙江××高速公路××责任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亲属常戊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横穿高速公路,其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并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当预见横穿高速公路所具有的高风险,故其自身的行为应对死亡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浙江××高速公路××责任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投资建设者,应该对高速公路的营运管理,公路设施的养护承担责任。现原告虽然对高速公路的养护进行了必要的措施,但其养护的设施仍存在瑕疵,造成原告亲属常戊穿越设施横穿高速公路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常戊的违法行为、被告存在的过错及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确认被告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因被告并非本案直接侵权行为人,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被告不存在过错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准确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高速公路××责任公司应赔付原告常甲、常乙、常丙、常丁人身损害赔偿金21543.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二、驳回原告常甲、常乙、常丙、常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颂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