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仑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严强强与宁波市北仑区云海土建工程有限公司、闻海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强强,宁波市北仑区云海土建工程有限公司,闻海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653号原告:严强强,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委托代理人:郑炯,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云海土建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008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街道凤洋一路486号431室。法定代表人:闻海曙,即本案第二被告。被告:闻海曙,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严强强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云海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申请追加云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闻海曙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被告闻海曙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杜宇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强强委托代理人郑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海公司、闻海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强强诉称,业主方中远船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与承包方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机械化施工公司和工程兵工程学院南京工程爆破技术服务部分别于2005年3月1日、2005年8月23日、2006年11月29日签订4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主要内容包括山体石方爆破及永久边坡预裂和光面爆破、超粒径分解、塘渣挖运回填碾压整平及地表清理、塘渣挖运堆放、永久性边坡和淋湿性边坡处理等;后承包方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闻海曙,被告闻海曙租赁原告的机械进行施工,并约定了租金计算方式和支付方式。2008年6月10日,双方经结账确认被告闻海曙尚欠原告机械租金65747元,被告云海公司在结账单上盖章确认。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未付。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上述租金。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闻海曙支付机械租金65747元,放弃要求被告云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严强强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云海公司的主体资格;2、《西浪咀山体爆破、挖坞及回填工程施工合同》、《山体爆破及回填一期工程施工合同》、《船坞接长山体爆破、挖坞及回填工程施工合同》、《西浪咀(三工区)山体爆破回填工程施工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本案的工程是由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机械化施工公司和工程兵工程学院南京工程爆破技术服务部总承包,中远船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为业主单位,蔡金贤是该项目的施工方项目经理;3、施工协议1份,拟证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机械化施工公司和工程兵工程学院南京工程爆破技术服务部将该工程中的西浪咀山体爆破、挖坞及回填工程转包给了闻海曙的事实;情况说明,拟证明该施工协议确已履行的事实;4、报销单,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5747元的事实;。被告云海公司、闻海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出示了本院对被告闻海曙和对中远船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的职工岑国荣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被告云海公司、闻海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能与本院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互相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中远船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机械化施工公司和工程兵工程学院南京工程爆破技术服务部分别于2005年3月1日、2005年8月23日签订《西浪咀山体爆破、挖坞及回填工程施工合同》、《山体爆破及回填一期工程施工合同》、《船坞接长山体爆破、挖坞及回填工程施工合同》3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主要包括山体石方爆破及永久边坡预裂和光面爆破、超粒径分解、塘渣挖运回填碾压整平及地表清理、塘渣挖运堆放、永久性边坡和淋湿性边坡处理等。2005年9月25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机械化施工公司和工程兵工程学院南京工程爆破技术服务部与被告闻海曙签订《施工协议书》1份,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山体爆破、挖坞及回填施工内容分包给了被告闻海曙,被告闻海曙租赁原告的挖机进行施工。2008年6月10日,经双方结账,被告闻海曙以报销单的形式确认尚欠原告机械租金65747元,该款被告闻海曙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闻海曙尚欠原告机械租金65747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闻海曙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虽然被告闻海曙在本院对其询问时提出原告等人的租金部分已支付,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至于其提出未支付的租金应按80%支付的观点,因被告在该笔录中陈述报销单中写明80%的原因是其承诺在结算当时支付租金,原告作出一定让步,但被告的该付款承诺最终未兑现,故其仍应全额支付所欠的租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闻海曙和云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闻海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严强强机械租金657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722元,由被告闻海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杜 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俞佩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