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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许某某、许某某为与被告姚某、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与姚某、姚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许某某为与被告姚某、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姚某,姚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603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被告:姚某。被告:姚某某。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姚某、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顺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裘某某、黄某某,被告姚某、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11日,被告姚某驾驶被告姚某某的二轮摩托车,途经黄泽镇叶家村地方时,与其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736.53元、护理费1494.25元(25天×59.77元)、误工费9172.70元(145天×6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25天×15元)、交通费200元,施救停车人工费170元,合计27148.48元。被告已支付3000元,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再支付其赔款24148.48元。被告姚某、姚某某答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过高,由法院审核。对施救停车费、人工费部分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并经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化去医疗费的事实3、病历1本,证明原告的病情记载。4、诊断证明1张,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5、交通费发票2大张,证明原告化去交通费的事实。6、施救费、停车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车辆施救、停车化去的费用的事实。被告姚某、姚某某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4诊断证明误工时间过长;证据6交通费过高;其余证据由法院依法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其中证据4诊断证明中出院后误工时间酌定90天;证据5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门诊治疗一次的事实,交通费酌定50元;证据6施救费、人工费、停车费170元,系案外人支付,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出院后一次门诊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5736.53元(含救护车费110元)、护理费1434.48元(24天×59.77元)、误工费7211.64元(114天×6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4天×15元)、交通费50元,合计24792.65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赔款3000元。被告姚某某与被告姚某系父子关系,浙t×××××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姚某某所有,该肇事车辆未参加保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以4:6的比例赔偿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姚某应在相当于相应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许某某18696.12元(含医疗费10000元)。二、姚某应赔偿许某某医疗费15736.53元、护理费1434.48元、误工费721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元,合计24792.65元,减第一项后计6096.53元的60%计3657.91元。以上一、二两项合计22354.03元,扣除已付3000元,姚某应再付许某某赔款19354.03元。三、姚某某对姚某的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许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元,依法减半收取202元,由原告负担52元,被告姚某、姚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顺兴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杭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