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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裘某某、裘某某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第三人庞某某公与浙江××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某,裘某某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第三人庞某某公,浙江××有限公司,庞某某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348号原告:裘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第三人:庞某某。原告裘某某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第三人庞某某公某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5月4日,因第三人庞某某向本院提起股权确认之诉,本院依法对本案中止了审理。2010年5月6日,本院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并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某某诉称:2000年9月原告和第三人庞某某共同出资筹办浙江××有限公司。原告出资100万元,占16.2%,第三人庞某某出资518万元,占83.8%。原告任公某监事,第三人庞某某为执行董事。2000年9月26日公某经天台县工商局核准。2003年5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庞某某修订了公某章某,章某第二十八条明确某某:公某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制作财务会计报告,依法经审查验证,并在制成后十五天内,报送公某全体股东;第二十九规定:公某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某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5%列入公某法定公益金;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某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某某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不料公某从成立后一直至今长达八年之久,从未将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原告,更未对利润进行分配。而公某大股东庞某某却以各种名义拿公某资金起码超出100万元以上,更为严重的是第三人庞某某未经股东会决议,私自将公某的50%土地和厂房移作他用。2008年第三人庞某某把公某的所有织布设备都作废品出卖给绍兴人,把厂房出租给范和暖经营,现浙江××有限公司已全面停厂,但银行贷款仍在进行,所贷款项被公某董事长移作他用。原告与第三人庞某某曾多次对簿公堂关系紧张,所以目前也无法召开公某股东大会来解决和处理该公某的债权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解散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辩称:从被告原工商登记情况看,原告是股东之一,但原告只是形式上的挂名股东,不具有实质意义。因为在公某的设立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双方没有设立公某章某,股东会决议也未经双方签字,原告也无出资过设立公某所需资金,故原告不享有公某股东资格。在股东权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庞某某起诉原告裘某某,经天台法院、台州中院两审判决,确定原告不具有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这一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公某的工商登记变更正在办理过程中。故原告不具有被告公某的股东资格,无权提起解散公某的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庞某某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工商登记情况、公某年检报告、股东身份证明、公某章某、公某验资事项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公某具有实际资格的股东。上述证据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是被告形式上的挂名股东,实质上不具有股东资格。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9)台天商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台商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裘某某不具有被告的股东资格。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第三人庞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股东资格问题,已被本院及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予以认定,而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6日,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登记股东为庞某某和裘某某。2009年5月4日,庞某某以裘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股权确认纠纷,要求确认裘某某不具备浙江××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本院审理该案后,依法作出(2009)台天商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裘某某不具备浙江××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浙台商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第三人庞某某与原告裘某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经本院及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确认原告裘某某不具备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裘某某无权提起解散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裘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宇审 判 员  褚天有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明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