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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某某、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吴某某;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190号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门路××号。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华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龚某某。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吴某某、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龚某某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吴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月利率为12.45‰,借期到2009年1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由被告龚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贷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付清了2008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于2009年1月20日、22日分别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689.75元。现尚欠本金46310.25元,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10月22日结欠利息计9595.61元。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6310.25元及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2.45‰从2008年12月21日起计至款还清之日止,罚息按所约定利率的50%从2009年1月21日起计至款还清之日止,复息按照罚息利率从2008年12月21日起计至款还清之日止;截止2009年10月22日按约应支付利息9595.61元);二、被告龚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089元;四、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龚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待证2008年2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对借款利息和还款的时间作了约定。被告龚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待证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2月3日收到借款50000元的事实;3、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清单,待证该借款截止2009年10月22日结欠利息9595.61元的事实;4.还贷凭证,待证被告还款情况。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2089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吴某某、龚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明确,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二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被告吴某某应依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龚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放弃律师费的请求,未加重被告的责任,应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6310.25元及利息、复息、罚息(2009年10月22日结欠利息计9595.61元,2009年10月23日起的利息、复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龚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吴某某、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敏审 判 员  程瑞祥人民陪审员  黄松恒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五月一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彩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