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龙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与管某某、吴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管某某,吴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215号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路。法定代表人:吴乙。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管某某。被告:吴甲。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管某某、吴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森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某、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1年6月10日,被告管某某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小梅信用社查某分社(现已转为原告信用联社)借款20000元,同时由被告吴甲提供信用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经原告审查同意后,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6月10日起至2002年5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9‰,逾期未还或不按期偿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3的罚息和复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等。原告按约向被告管某某发放了贷款。借款期内被告管某某于2008年3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5500元,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始终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管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4500元及利息17681.60元(利息按本金20000元,自2001年6月10计算至2008年3月31日;按本金14500元,自2008年4月1日计算至2008年7月15日);2008年7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被告吴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管某某、吴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管某某于2001年6月10日向信用联社提出的借款申请书;二、信用联社与管某某、吴甲于2001年6月10日签订的浙农信保借字(2001)号保证借款合同;三、信用联社于2001年6月10日向管某某发放贷款的№0968179借款借据;四、信用联社于2001年6月10日对吴甲所作的贷款担保笔录。五、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023325183。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信用联社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管某某、吴甲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被告管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被告吴甲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按本金20000元自2001年6月10日计算至2008年3月31日,按本金14500元自2008年4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森林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蔡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