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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1081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20-06-08

案件名称

辽宁金昌矿业有限公司与灯塔市保发铁矿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辽宁金昌矿业有限公司;灯塔市保发铁矿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1081民初821号原告:辽宁金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灯塔市鸡冠山乡鸡冠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22122381817A。法定代表人:刘志廷,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付,男,1954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在灯塔市烟台街道兆麟东路洪福义住宅楼3-3-3-2号,系原告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宏,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满族,现在灯塔市,系企业工作人员。被告:灯塔市保发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灯塔市鸡冠山乡鸡冠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22072169753G。法定代表人:郑会勇,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安群,系北京市方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系辽阳市白塔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辽宁金昌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灯塔市保发铁矿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金昌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付、李国宏,被告灯塔市保发铁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安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对损坏道路恢复原样。(保留追究经济损失赔偿权力);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6年5月20日,原、被告签署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鸡冠山铁矿(注系原告公司下属铁矿)320米以下的降段修路工程需要在乙方(注乙方系被告)已征用的詹家村村民张万财的山地上施工,乙方同意甲方使用这块山地。使用期限为280米以上开采结束,但该山地的所有权仍归乙方。第二条约定,根据乙方采矿需要,当甲方320米以下的降段修路工程结束。320米水平界外路段停止使用后,乙方界内在甲方320米水平路段下的矿石可以回采,届时甲方给予提供方便。第三条甲方同意帮助乙方把该山地南边的小山包剥落一个15米高的梯段,以解决乙方采矿场的边坡安全问题。第四,甲方在该山地内降段修路过程中采出的矿归乙方所有,矿石的装运由乙方负责。通过该协议可以看出这是个互利、互惠的协议,协议中的已征用的山地也就是一段路面自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使用该路面长达13年之久,该协议规定的使用期限为280米以上开采结束,迄今为止还没有达到当时协议签署的开采结束,因此原告仍然有权继续使用该路面生产需要。然而2019年,被告在其余方面未能满足的情况下,竟捍然将该山地路面创毁,禁止原告车辆通行,造成原告企业停产数月之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也影响了工人就业,虽经协商未果,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得到合理解决,万般无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要求法院对被告作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双方签署的协议是一个互利互惠的协议,有利于双方经营在未达到解除协议条件时被告单方解除,即违约又构成侵权,因此应保障原告车辆通行恢复生产的权利。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清,案由和法律依据不明确。原告应该在起诉时明确案由,至少要对适用的法律依据加以明确。但原告的《起诉状》中没有明确案由,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也没有明确其主张所适用的具体法律依据。虽然法院在开庭传票案由注明排除妨碍纠纷,但仍旧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无法加以结合。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的排除妨碍的依据,究竟是基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五物权保护中的“排除妨碍纠纷”还是六所有权纠纷中的“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或者是九占有保护纠纷中的“占有排除妨碍纠纷”?亦或是侵权责任纠纷还是合同违约责任纠纷?个人认为这些关于“排除妨碍纠纷”的案由都不正确,都是基于所有权人对外主张的权利,显然原告不具备该宗土地的所有权。恳请法院指导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1号)确定明确案由:究竟是第三部分五、物权保护纠纷34、排除妨害纠纷;或九、占有保护纠纷63、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或六、所有权纠纷中47、相邻关系纠纷(2)相邻通行纠纷;(3)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以便于答辩人有针对性的答辩。否则,答辩人无从就起诉理由部分进行答辩。法院也无从对原被告之间关联性进行裁决。其次,关于事实不清楚,诉讼标的具体“损坏道路”行为不明确。原告所诉的答辩人“损坏道路”所处位置,没有明确位置坐标点。也无证据证明系答辩人或单位人员在什么时间实施了“损环道路行为,现在“损坏道路”的结果呈现于什么状态。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坏道路”与双方什么关联?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存在关联?其三,答辩人对采区周边的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获取,采区周边道路均处于畅行状态,原告所起诉的“损坏道路”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或答辩人有关。答辩人于2018年5月4日取得采矿权,许可证号及矿区范围拐点坐标位置(见附件C2100002011052120118623采矿许可证)。答辩人因矿山开采施工需要,经过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又于2013年12月3日取得了与矿区面积相等的临时用地许可,土地使用用途为采矿及生产服务用地,具体面积及期限见《临时用地许可证》。又于2002年7月22日经过辽宁省林业厅批准取得开采所需的地上林业用土地1.65公顷,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详见附件辽林林地审字2002(142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又于2004年4月17日与鸡冠山乡詹家村民委员会签订《采矿租赁土地协议书》,取得采矿区周边用地使用权。答辩人采区周边近两个月的监控视频,记录了周边道路畅通。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法院理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0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署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鸡冠山铁矿320米以下的降段修路工程需要在乙方已征用的詹家村村民张万财的山地上施工,乙方同意甲方使用这块山地。使用期限为280米以上开采结束。但该山地的所有权仍归乙方。原告按协议约定在被告征用的山地上修路,作为原告车辆下山的道路。之后原告矿区采场进行了经营,也正常使用了该道路下山。2019年12月18日,上述协议中原告车辆下山的道路遭到被告破坏,导使原告车辆无法通行。2020年4月13日,经辽宁省第八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测量出具的标高测量情况说明,原告鸡冠山铁矿采场标高仍在280米以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标高测量情况说明、照片等证据在卷作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地役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按合同约定,被告具有提供征用的山地供原告修路,原告具有使用涉案道路,为原告的采场提高效益的权利。按合同约定,原告使用涉案道路的期限至原告采场280米以上开采结束。现原告采场仍在280米以上,故原告有继续使用涉案道路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碍,对损坏道路恢复原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损坏道路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或被告有关的辩解,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涉案道路为使用抓钩机人为损坏,因矿区采场处于相对封闭的状态,原告的采场与被告的采场相邻,且争议道路所在山地的使用权还归被告所有,在被告矿区采场一侧,可以推定没有第三人使用抓钩机破坏争议道路可能,损坏道路为被告的行为。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灯塔市保发铁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排除妨害,将破坏道路恢复至未破坏前状态或运输铁矿石汽车正常行使状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波人民陪审员  孟婷婷人民陪审员  吴 悦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易明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一百五十六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