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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292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董某某起诉��:2008年,被告因在玉环县承建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砖头。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砖头款78387元,并分别于2008年8月4日、8月30日出具了欠条两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砖头款78387元。原告董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由被告林某某出具的欠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8387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林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林某某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及时支付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董某某价款783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干军辉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