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镇经刑初字第05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蔡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镇经刑初字第050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曾用名蔡某某,男,1976年9月7日出生。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分别于2009年12月、2010年3月先后在镇江新区大港镇贩卖毒品2次,共计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约1.43克(其中未遂1.03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9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某在其住处与葛某、龚某(另案处理)共同���食由蔡某提供的“冰毒”约0.6克,其中葛某、龚某吸食约0.4克,事后葛某、龚某向蔡某支付毒资400元。二、2010年3月2日晚,被告人蔡某与葛某约定以300元的价格向葛某贩卖“冰毒”约0.5克,蔡某在前往交易地点大港镇港南花园北侧桥头的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其随身携带的3包晶体被扣缴。经鉴定,3包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总重约1.03克。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蔡某在部分犯罪事实中,有犯罪未遂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葛某、潘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尿样检测记录、称重记录、提取笔录,镇江市公安局���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手机短信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查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蔡振勇当庭自愿认罪,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某在部分犯罪事实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荣兴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