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张甲,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209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2月9日,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某某诉称:2008年10月3日,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张乙进行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1月3日归还。因两被告到期未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3240元。被告张甲、张乙未作答辩。原告任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0月3日,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1月3日归还,由被告张乙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2010年2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一年的逾期利息3240元。本院��为:原告与被告张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甲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年的逾期利息324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66%计算,一年的逾期利息为666元。被告张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08年11月3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张乙主张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张乙对该债务免除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本院将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甲返还任某某借款1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666元,合计106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任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张甲负担。任某某同意张甲负担的受理费6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乐音人民陪审员  张荣根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