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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核工业××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核工业××建设工程公司,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苑街××号。法定代表人:金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上诉人核工业××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华××)为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09)杭临商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高某某系原杭州余杭高氏水泥制品厂(私营独资企业)的负责人,该厂于2005年11月2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销。在该厂申请注销登记提交的清算报告中载明,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如有债权债务由高某某承担。2006年5月份、2006年10月16日,金华××临安市污水处理厂续建厂外污水提升总泵站及管道工程项目部与杭州余杭高氏水泥制品厂负责人即高某某分别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二份,约定金华××临安市污水处理厂续建工程厂外污水提升总泵站及管道工程项目部向杭州余杭高氏水泥厂购买五种规格型号的有筋砼排水管,约定各类规格型号有筋砼排水管的单价,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gb/t11836-1999,并约定货款按实际(发)收货数量结算,合同加盖杭州余杭高氏水泥制品厂合同专用章。自2006年6月8日起,杭州余杭高氏水泥制品厂陆续给金华××临安市污水处理厂续建工程的工地送货,其中一批直径1500×3000型排水管尚未经过保养期。在施工过程中,因7支直径1500×3000型号排水管被压破,致使高某某、金华××双方于2006年8月15日前后协商同意对直径1500×3000型排水管以试验的方甲定是否符合质量标准,经抽样检验,rcpi1500×3000型钢筋混凝土排水管不符某某方乙的质量标准,故金华××对相应段次的管线进行返工而造成损失。至2006年12月1日,扣除已破损的7支直径1500×3000型排水管,金华××实际收到排水管201支,其中直径1500×3000型117支、直径1500×2000型60支、直径1200×3000型17支、直径1000×3000型5支、直径800×3000型2支。金华××于2008年8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高某某赔偿因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质量不合格而给金华××造成的损失,高某某于2008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金华××支付货款318820元,经原审法院(2008)临民二初字第791号案件审理确认并判决如下:1、高某某与金华××于2006年5月、2006年10月16日签订的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无效,因高某某在该案中虽经依法释明但未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其要求金华××支付货款的诉请被依法驳回,但释明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或另行起诉主张;2、高某某因其提供的排水管质量不合格而被依法判令赔偿金华××损失171762.3元。该判决业已生效。2009年8月25日,高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高某某、金华××分别于2006年5月、2006年10月16日签订的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无效;2、金华××赔偿高某某货款损失30616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对高某某、金华××于2006年5月、2006年10月16日签订的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因原审法院(2008)临民二初字第791号生效判决中业已确认上述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原审法院对高某某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二、对高某某要求金华××赔偿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货款损失30616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某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高某某、金华××签订的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于高某某的过错,原审法院(2008)临民二初字第791号案件中已依法判令高某某因其提供的排水管质量不合格而赔偿金华××损失171762.3元;对于金华××,因高某某已切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且金华××也已将实际收到的管材用于施工,故金华××应按其实际收到的管材价值赔偿高某某的货款损失。金华××辩称高某某提供的排水管均存在质量问题,直径1500×3000型排水管已全部挖出并报废,金华××根本没有使用过高某某提供的排水管,并多次要求高某某予以拉回。因金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对于供货数量。高某某主张扣除7支已破损的直径1500×3000型排水管,其实际供货数量为235支,其中直径1500×3000型155支、直径1500×2000型71支、直径1200×3000型2支、直径1000×3000型5支、直径800×3000型2支。金华××认为没有收到“汪某某”、“汪成伍”、“赵某某”签名的送货单上的管材,其余管材均收到。因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送货单中“汪某某”、“汪成伍”、“赵某某”收取货物的行为系代表金华××的职务行为,故原审法院对有“汪某某”、“汪成伍”、“赵某某”签名的送货单上的管材数量不予认定,同时扣除已破损的7支直径1500×3000型排水管,原审法院认定金华××实际收到高某某提供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201支,其中直径1500×3000型117支、直径1500×2000型60支、直径1200×3000型17支、直径1000×3000型5支、直径800×3000型2支。对于管材价格。对直径1500×3000型、直径1500×2000型、直径1200×3000型、直径1000×3000型排水管的单价,因高某某、金华××对按照双方乙的单价计算无异议,予以认定;对2支直径800×3000型排水管的价格,因高某某、金华××对此未作约定,且高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2支直径800×3000型号排水管的市场价格,故原审法院对高某某要求金华××赔偿2支直径800×3000型排水管货款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高某某可凭有效证据另行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高某某的货款损失为253300元。金华××辩称上述五种规格型号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系违法标的物,应予以责令停产,对其产成品、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故不存在返还或赔偿的事由,原审法院认为,金华××可向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另作处理,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金华××辩称高某某所主张的相关事实在前几次诉讼中已予以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依法驳回高某某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该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一、高某某与金华××于2006年5月、2006年10月16日签订的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无效。二、金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某某货款损失253300元。三、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2元,减半收取2946元,财产保全费1407.90元,合计4353.90元,由高某某负担751.70元,金华××负担3602.20元。上诉人金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高某某已切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且金华××也已将实际收到的管材用于施工,故金华××应按其实际收到的管材价值赔偿高某某货款损失,上述观点存在以下问题:1、高某某出售的产品是非法产品。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法产品应予没收,违法所得应予没收”等相关规定,本案争议财产的非法性,决定了高某某利益的非法性,而保护非法利益没有法律依据。2、高某某以杭州余杭高氏水泥制品厂名义出售的排水管不仅性质上具有非法性,而且产品质量不合格,金华××在施工中使用后又全部挖出返工,挖出后的排水管已破碎成渣,这是早已判定的事实。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若要赔偿也应按质论价,而不是按合同价赔偿。3、本案合同的主体也因不具有经营资格而存在非法性,如果以返还之诉同样获取非法经营的利益,显然与合同法所保护的社会经济秩序相悖。3、高某某有过错,而金华××无任何过错。因此,高某某的所谓损失应该自负。况且,高某某根本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损失,因为非法利益最终应被没收。二、事实认定方面的问题。一审认定金华××实际收到排水管为208支,与事实不符。金华××实际收到排水管206支。2、一审认定项目部与杭州余杭高氏水泥制品厂负责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无论从合同形式、内容以及金华××的主观意思表示,合同均是与杭州余杭高氏水泥制品厂所签订,且本案之前的诉讼,高某某也均是以企业的名义应诉、反诉。说明当时高某某也是以企业名义进行销售的。高某某因该企业注销后对企业享有债权债务,作为承受人参与诉讼,所以排水管的销售行为是一种欺诈销售行为,非高某某个人财产转让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高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一、金华××所称合同涉及的产品为非法品无合法依据。2005年底,私人独资企业余杭高氏水泥制品厂经济性质变为个体工商户,原企业主高某某对余杭高氏水泥制品厂享有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06年5月和2006年10月16日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因高某某以余杭高氏水泥制品厂名义签订合同、销售产品,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已认定为无效合同。该两份合同所涉及的产品,均为余杭高氏水泥制品厂转为个体工商户后,原企业主高某某合法继受的私有财产,其物权上的合法性不容置疑。因余杭高氏水泥制品厂注销,相关工业品销售资格随之消失,两份合同所涉产品不具备交易流通上的合法性,因此该两份合同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金华××所称合同涉及的产品为非法品是故意混淆产品物权上的合法性与流通上的非法性两个概念。二、金华××所称合同涉及的产品具有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高某某于2006年6月份签订第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之后,在2006年6、7、8月向金华××发送1500×3000型钢筋砼排水管162支。2006年8月15日金华××发现7根1500×3000型排水管破裂,双方会谈后签署了会议纪要,协商对1500×3000型排水管进行质量检测,其他问题待检测结果出来后再行商定。2006年9月22日,经鉴定,抽样1500×3000型排水管质量不合格。金华××得知鉴定结果后,对于质量问题未与高某某协商解决。而是在2006年10月16日又与高某某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并要求履行合同。高某某在2006年10月、11月、12月向金华××发送钢筋砼排水管1500×2000型71支、1200×3000型2支、1000×3000型5支、800×3000型2支。金华××得知抽样结果后,未与高某某协商解决,仍继续施工,并继续与高某某签订买卖合同,可以认定金华××并不认为高某某提供的水泥管存在质量问题,且抽样1500×3000型水泥管鉴定报告对所有水泥管不具有普适力,所以高某某所供水泥管并无质量问题。金华××在2006年10月、12月之间多次变更工程设计,持续对损失鉴定报告所列管段开工;且在未通知申请人的情形下,单方面对入土的部分1500×3000型排水管挖掘,对未入土的部分1500×3000型排水管未尽保护义务,应承担货物损失的责任,亦应承担全面返工的不利后果。三、金华××上诉自认收到水泥管206支,与一审判决认定其收到水泥管201支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华××依据其与高某某于2006年5月、2006年10月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以高某某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赔偿损失,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2008)临民二初字第791号判决书已确认上述两份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两份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在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金华××与高某某在履行上述买卖合同过程中取得了高某某提供的产品是客观事实,高某某也因产品质量问题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现高某某依据上述买卖合同要求金华××赔偿货款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金华××认为高某某提供的产品是非法产品,对其产品及违法所得应予没收,本院认为,高某某提供的产品金华××已实际使用,现金华××不能予以返还,故应当折价赔偿,至于对高某某的销售行为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应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但不能以此为由免除金华××对货款损失的赔偿义务,故金华××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高某某因提供的部分产品质量不合格,已经法院判决向金华××承担了赔偿责任,故金华××又以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按质论价”计算货款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金华××认为实际收到的产品数量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量不一致,但未能举证反驳高某某提供的送货单,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金华××还抗辩,涉案合同均系与杭州余杭高氏水泥制品厂签订,高某某系在企业注销后享有企业的债权并承担企业的债务,是作为债权债务的承继人参与本案诉讼的,本院认为,根据现查某的事实可以确认涉案合同均系在杭州余杭高氏水泥制品厂注销后所订立,因此买卖合同的主体是金华××与高某某,而非杭州余杭高氏水泥制品厂,原审法院对合同主体的认定并无不当。金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92元,由上诉人核工业××建设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虹   霞代理审判员 陈剑代理审判员崔丽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