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97号原告叶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7年9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10800元(已算至2009年12月21日止,此后仍按月息2分计付至清偿之日)。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核实,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原件,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07年9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摄平陪审员 程云荣陪审员 项德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