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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与温洲嘉乐���餐饮娱乐连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温洲嘉乐迪餐饮娱乐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08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惠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被告(反诉原告)温洲嘉乐迪餐饮娱乐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连友、张纽约。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温洲嘉乐迪餐饮娱乐连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原告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并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予以一并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反诉原告)温洲嘉乐迪餐饮娱乐连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连友、张纽约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庭外和解,本院给予两个月的和解期限,期满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北路180号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以政府环保立项不能为由未履行合同义务,致租赁物闲置一年余,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诉请判令被告赔偿租金损失1725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温洲嘉乐迪餐饮娱乐连锁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于2008年12月19日支付给原告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并着手办理文化、环保、消防等部门的立项申请,无奈在该租赁场地开设KTV至今未能通过环保部门的批准,被告曾发函给原告,询问能否通过环保立项审批,但原告未有明确回复。因环保部门未立项审批不是被告的责任,故原告以租赁物闲置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租赁场地不能开设KTV娱乐场所,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提出反诉,诉请判令解除租赁合同;判令反诉被告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并按每日3‰支付自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滞纳金;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待定);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被告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辩��:造成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反诉原告没有根据环保部门的要求申报材料并与周边居民协商所致,故责任在反诉原告,反诉原告无权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被告(反诉原告)质证:第1组,房屋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将座落于绍兴市区解放北路180号的建筑物出租给被告,合同对租赁期间、租金的计算和支付等事项均作了约定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第2组,个体工商户预先核准通知书、协调会议纪要、排水合同各1份,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协助被告办理工商登记和排水,有关部门已准予领取营业执照和排水。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3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1份,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协助被告办理环保立项审批的事实。该证据经���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4组,通知和送达邮件查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催促被告接收场地及交纳租金,如在接到通知15天后不接收场地视为合同解除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接收场地的条件尚不具备。第5组,被告给原告的函和查询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承认原告为其办理环保立项工作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环保部门至今没有立项批准。第6组,绍兴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绍市环函(2009)115号答复函1份,以证明造成环保不能立项及拖延立项的责任在被告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责任。第7组,意向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房屋除3000平方米开设KTV外,其余5000平方米是开设酒店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8组,被告的营业执照1份,以证明被告是经营KTV娱乐项目多年的专业单位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原告(反诉被告)质证:第1组,房屋租赁合同和关于要求对绍兴市越城嘉乐迪歌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的申请报告、关于落实环评报告治理措施承诺、绍兴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会笔录各1份,以证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已申请环保立项审批,因不符审批条件而未能通过环保立项批准,故租赁物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接收标准,被告进场时间和免租期按约应顺延,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的有关条款不公平,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第2组,被告给原告的函1份,以证明被告曾发函询问原告能否通过环保立项审批,但原告未有明确回复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无异议,但提出能否通过环保立项被告应向环保部门询问,原告只是协助义务。第3组,电汇凭证及收据各1份,以证明被告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于2008年12月19日支付给原告履约保证金4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上述8组证据和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经质证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证据载明的内容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2月16日,原告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温洲嘉乐迪餐饮娱乐连锁有限公司签订意向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在绍兴市解放北路180号(原老数码城位置)开设建筑面积约3000平方米左右的嘉乐迪量贩式KTV和建筑面积约5000平方米左右的酒店,原告应协助被告做好项目的各项立项工作和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联系。该意���书签订的同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绍兴市解放北路180号,面积约8000平方米的建筑物出租给被告开设嘉乐迪量贩式KTV和酒店,租期为12年,自2009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4日止,期满后被告有优先续租权,租金为前两年每年3450000元,第三年起每两年提增4%。原告同意给予被告场地移交之日起135天的免装修期和免租期,场地接收标准之一为原告协助完成租赁场地可以通过环保评估并获得立项许可,免装修期和免租期内不计租金,免租期结束的次日为租金的起算日,如因原告或消防、环保、文化部门立项原因,而造成设立KTV及配套餐饮娱乐场所的相关手续尚未或推迟批准的,被告进场时间也相应延迟,原告给予被告的免租期及合同租赁期限均应顺延。原告应配合被告完成可以开办娱乐场所的相应文化、消防和环保职能单位的批文,被告应在合同签订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400000元履约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在合同到期后无息返还给被告,如因政策性原因,确定被告无法在承租房内设立KTV娱乐场所的,原告应在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返还履约保证金,逾期仍不返还的,每逾期一天须向被告支付应付款项的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支付给原告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并向工商、文化、环保和排水等部门申办企业登记和娱乐经营许可证,原告给予了积极的协助,其中2008年12月16日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城分局为原告办理了绍兴市越城嘉乐迪歌厅的名称预先核准登记,2009年4月浙江省工业环保设计研究院根据被告的委托编制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2009年4月27日,绍兴市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就办理绍兴市越城区嘉乐迪歌厅娱乐经营许可证问题进行了专题协调并形成了会议纪要,2009年6月8日被告与绍兴市排水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排水合同,2009年9月12日绍兴市环境保护局就绍兴市越城嘉乐迪歌厅建设项目举行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会。因租赁场地的周边居民坚决反对在居民区建设KTV娱乐场所,故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估未能完成,绍兴市环境保护局至今未对项目作出审批决定。2009年10月15日,原告曾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在接函后15天内接收场地并交纳租金,否则视为合同解除。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明确能否通过环保立项审批,原告未予回复。被告因项目没有通过环保立项批准而未接收租赁场地,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故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法律的规定,租赁合同系诺成���合同,合同的成立无须进行实际的履行行为,即不依租赁物的实际交付为合同的生效要件,租赁物何时交付及租金何时起算均根据合同的约定,故在租赁合同成立后,仅涉及租金是否支付的问题,而不存在租赁物闲置的赔偿问题,故原告以租赁物闲置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没有法律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显失公平与事实不符,且原告亦未行使撤销权,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尚不符合约定的场地交付标准的情况下通知反诉原告接收场地,对反诉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因此行使合同解除权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因在租赁场地开设KTV娱乐场所未能获得环保部门的立项批准,反诉原告无法在租赁场地开设KTV,故反诉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的约定,本��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反诉被告负有返还履约保证金的约定义务,故反诉原告诉请判令反诉被告返还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因租赁合同系判决解除,故反诉原告诉请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自合同解除日起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不予审理,反诉原告可另行向反诉被告主张权利,故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反诉原告温洲嘉乐迪餐饮娱乐连锁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履行;二、反诉被告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反诉原告温洲嘉乐迪餐饮娱乐连锁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6元,合计人民币18819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0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