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余民初字83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831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励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励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并不牢固,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生活理念差异大,经常吵架。被告从未履行家庭义务。被告虚荣心强,因原告工资低,无法满足其物质需求,就极力劝说原告辞职经商,原告认为自己不适合经商,被告就大吵大闹。原告迫于无奈,离开原先单位,借钱与朋友合伙开办小型旅行社,但被告对原告毫无信任可言,经常监督原告的工作,严重干扰旅行社的正常开展,造成其他合伙人要求原告退伙,无奈,原告只能在亏损的情况下低价转让出资。2010年1月,原、被告又发生争吵,被告居然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同年2月,被告背着原告还私自更换住房门锁,使原告有家不能回。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心,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止;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各一份的证据。被告周某答辩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双方关系一直持续到大学毕业谈婚论嫁为止,因此原、被告婚前感情十分牢固,有共同的生活理念。婚后夫妻生活恩爱有加,原告虽然收入不是很高,但是三口之家的生活还是喜乐融融的。原告诉称的被告殴打原告、生活理念不同、被告到旅行社吵闹等情况都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原告父母亲书写的字条一份的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佐证。对原告提及的双方于2010年3月4日因感情破裂签订离婚协议书之说,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过该份协议系事实,但被告已当场反悔,不同意离婚,并已撕破了三份协议中的其中二份。原告对被告的解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后,因一方当场予以反悔,故不能以此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无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存在,夫妻感情应属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同时认为,原、被告既已成为夫妻,应当珍惜爱情、珍视婚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认真审视婚姻的责任,做到互相沟通,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发生的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为维护正常的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有利于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宏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三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