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童某某、童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姜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与张某某、姜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童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姜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张某某,姜某某,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539号原告童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姜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姜某某因经营二手车需要,于2009年9月21日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2009年10月20日归还,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姚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逾期后仅支付了三个月的贷款利息6000元,至今被告仍欠借款100000元及剩余利息。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姜某某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张某某、姜某某共同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姚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姜某某支付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100000元未还是事实,利息是支付的,但现在无还款能力。被告姜某某、姚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下列借条一份,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意思表示明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内容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被告张某某、姜某某于2009年9月20日向原告童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姜某某负有按时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姚某某为被告张某某、姜某某偿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故被告姚某某应承担担保责任,对被告、姜某某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某某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姜某某追偿。本院认为,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对损失进行弥补,被告张某某、姜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给原告童办结造成的主要损失是利息损失,违约金应在利息损失的范围内进行补偿。2009年9月20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人民币贷款月利率为4.05‰,按4倍计算月利率为16.2‰,至今逾期利息损失不及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份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可按月利率16.2‰向被告张某某、姜某某主张违约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姜某某应共同归还原告童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此款限被告张某某、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某、姜某某应共同归还原告童某某借款逾期利息7668元(计算至2010年5月12日,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此款限被告张某某、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姚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姜某某支付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123.5元,被告张某某、姜某某负担12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968】。审判员 喻丽林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