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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037号原告义乌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副食品市场××号。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义乌市××××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6日,被告李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从2007年12月16日至2008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借款。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18675元(利息从2008年12月15日计付至2010年3月15日止,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免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一份、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12月16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