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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赵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赵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306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赵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赵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黄某某为个体工商企业诸暨市城东重昂织布厂的登记经营者。2009年9月1日以被告赵某名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一个月,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1%。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支付至2009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每月3%计收。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借款20万元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赵某、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朱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被告于2009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赵某于2009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于2009年10月1日归还,如超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日1%收取赔偿金,直至还款日止,并由担保人黄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书查阅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查阅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某为个体工商户,系诸暨市城东重昂织布厂的经营者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承诺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愿意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借条上有被告赵某的签名,记载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被告黄某某系诸暨市城东重昂织布厂的个体经营者。2009年9月1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期1个月,在2009年10月1日归还,如超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收取赔偿金,直至还款日止,黄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某及担保人黄某分别在借条上签名。此后,被告赵某、黄某某未归还借款,担保人黄某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赵某尚欠原告朱某某借款20万元,应履行归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归还借款2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赵某约定违约金按日1%计算,显属过高,现原告调整为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未损害被告赵某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虽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黄某某非本案所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虽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注明借款用于资金周转,但未明确系用于两被告日常家庭生活开支所需,被告黄某某未在该借条上签名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借款20万元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许 君审判员 蔡生苗审判员 冯华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傅刘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