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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大地花边有限公司、杭州××大地花边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与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大地花边有限公司,杭州××大地花边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140号原告杭州××大地花边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新塘街道××社区。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原告杭州××大地花边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购买轿车,当时被告出具借条1份,并口头承诺在几个月后归还借款。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系在原告处跑业务,为此而购买一辆工作用车,本案的借款是买工作用车所借;原告法定代表人承诺该款在被告应得的业务费中扣除,而被告在2008年8月21日为原告跑的业务可得业务费12654元,应在借款中扣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8年4月24日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卢某某于2008年8月21日出具的字据,用以证明2008年8月21日由被告为原告所做的业务可得业务费12654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字据由卢某某出具无异议,但认为该12654元并非业务费,而是其经手的业务额,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认可没有向被告支付过业务费,其承认应按被告所做业务额的10%给予业务费;但被告认为双方约定按业务额的30%给予业务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系真实,但双方对被告所做业务的金额和返还业务费的比例存在争议,被告无法行使抵销权,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应扣除业务费的辩解,因双方对业务费金额存在争议,故无法行使抵销权,双方之间该部份纠纷应另行处理,本案不再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杭州××大地花边有限公司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自: